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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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体育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上诉人王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峰,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体育中心

法定代表人邱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赖卫东、吴某某,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体育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X区人民法院(2010)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上诉人龙岩市体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赖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2年8月18日下午,原告王某甲的姑姑王某甲芹带领原告到被告所属的龙岩市进强游泳池游泳。期间,一潜入池底的游泳者发现原告在深水区发生溺水,并向泳池管理人员发出呼救。游泳池的工作人员立即对原告采取一些救助措施。当日,原告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进行抢救,于2002年9月2日出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x.31元,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此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武汉市儿童医院、首都医学院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中国中医研究院西苑医院、中华高压氧学会脑复苏治疗中心南京紫金医院、西安脑病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武汉市儿童医院的住院时间为2002年9月2日至2002年9月23日,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x.46元,在首都医学院附属北京天坛医院的住院时间为2002年9月23日至2002年11月4日,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x.86元,在中国中医研究院西苑医院的住院时间为2002年11月4日至2002年11月30日,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x.9元,在中华高压氧学会脑复苏治疗中心南京紫金医院的住院时间为2002年12月11日至2003年2月13日,住院64天,花去医疗费x.56元,在西安脑病医院的住院时间为2003年6月30日至2003年9月16日,住院78天,花去医疗费x.27元。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还多次在龙岩市第一医院、龙岩市第二医院、龙岩市博爱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x.79元(其中,在龙岩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该院于2009年10月27日出具收据三张,计金额x.8元),另外,花去外购药费x.5元。2003年2月26日,龙岩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03)岩市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原告因溺水继发脑缺氧缺血性改变,经一系列治疗后出现脑萎缩,神志不清,现呈植物人状态。2009年8月25日,龙岩市第三医院对原告智力进行诊断为:智商在低能范围,智力重度低下。2009年9月21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王某甲已达一级伤残;王某甲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因该鉴定支出残疾评定费500元。2009年12月30日,原告因肺炎[合并症:脑瘫后遗症期,肾前性肾功能不全(氮质血症)]在龙岩市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621.16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10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于2002、2003年间支付其10万元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直至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至2009年3月29日前(含29日)已经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原告本应积极地主张权利,由于原告怠于行使该项权利,故该部分费用及损失已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实体胜诉权。在2009年3月30日之后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未超过法定一年诉讼时效,如在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于2009年10月27日产生的门诊费用,在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在2009年9月21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后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事住宿、餐某、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龙岩市体育中心作为龙岩市进强游泳池的所有者,在经营该场所营利的同时,即应当采取各种安全防范措施努力将危险降至最低,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保障顾客生命及健康不受侵害。该游泳池虽配备相应的防范措施、救护设施、救生人员,已尽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不能免除和转移被告应尽检查防范、发现危险、积极救助的义务,而且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仅要看其相关规章制度、设施及人员配备是否完善,更应看其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行动。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被告并未发现原告发生溺水,原告是被其他游泳者在深水区溺水时发现并呼救的。随后,被告一方的救生人员才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原告,故应认定被告对事故发生及损害结果的造成存在一定的过错,未完全达到诚信善良的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即未完全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众所周知,游泳是一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体育活动。事发当时,原告王某甲年仅八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行为后果缺乏必要的认知和预见能力,此时原告的监护人应当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保障原告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但原告的监护人并没有时刻跟随在原告身边或时刻关注原告的行踪,导致原告的监护人未在第一时间发现原告发生溺水事故,故应当认定原告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对原告发生溺水事故具有重大过失,对原告在脱离监护人监护的过程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故原审判决确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伤情及治疗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具体评判如下:1、医疗费:认定原告因溺水事故,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医疗费有在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于2009年10月27日产生的门诊费用x.8元及在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费用1621.16元,合计x.96元。2、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该院确定护理期限为20年,关于护理人数,确定需1人护理,即护理费为x元/年×20年=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在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的天数,以30元/天计算,即为30元/天×3天=90元。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已超过诉讼时效。5、残疾评定费:原告主张伤残评定费500元,已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已达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以及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支持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即残疾赔偿金为x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判决:一、被告龙岩市体育中心应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96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残疾评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96元的30%为x.69,扣除其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69元。二、被告龙岩市体育中心应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判决,合计x.69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原告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虽然发生在2002年8月18日,但此后上诉人一直没有间断地进行康复治疗,此时上诉人的损失尚未确定。直到2009年8月,市第三医院的专家告知上诉人的监护人,上诉人已满16周岁,病情稳定,没有继续好转的可能性,上诉人才在2009年9月做了司法鉴定,结论为一级伤残。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才能确定具体的损失数额,也才是法律规定的“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原审法院以2003年上诉人结束在西安脑病医院的住院治疗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的安全设施、人员配备及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仅通过其提供的诉讼之前的几张照片应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安全设施、人员的配备上存在重大过失,在安全措施的落实上违反国家相关标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认定监护人的作用应在具体的环境中因地制宜地考虑。作为八岁的男孩不适合与女性共同出入女洗澡间,在游泳场这种特殊场合更换泳衣要求异性监护人时刻不离地在上诉人身边是不现实的。且当上诉人的监护人换完泳衣出来后就找不到上诉人了,是其他游泳者在深水区发现溺水的上诉人。事发地点在男性更衣室外,因此过分强调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明显与法律的基本原则不符。三、本案上诉人没有丝毫过错,相反被上诉人的责任更大。且上诉人本人及家人在上诉人一级伤残的情况下所受到的精神伤害更为巨大,理应获得更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偏低。综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溺水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万元偏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龙岩市体育中心答辩称:一、王某甲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王某甲于2002年8月18日因溺水事故受到损害,2003年3月13日被龙岩市法医鉴定中心认定为植物人,2003年9月16日结束住院治疗,现王某甲于2010年3月2蛉ㄏ悍嵩鹛咂纤ü煞媛ü亩坏暌吣纤彼P⒍酢油茸芄耸魃砉诖湓嗥ぜ嘶H稀呱怂尬裎旅惺芪δ肆洌云卸笪惫θ胤囊系椭ず芗δ鳎跷油茸墓ǖǚ喽ぜ嘶荆Ρ杂骷奈降椒惺登氖新靶鹬裕R媳跽油茸墓∶到⒖怼迳蔡⑷啤炔系êǚ嫒灰懿质η:巍居怯皇钜呦芯挥ㄒ潭瘸6瘴韵男宓钣希呱怂娜嗟ぜ嘶砣逵纬居居肀咚芯挠5瘴韵冢嗽榇銮驴希呱怂饺镜萦喂居鳎湮嗥ぜ嘶θ庇钡淌憧づ蠡易杂酪⒎馍庖虻枰鍪蠛獯乓畏淙哑胪嗬ぜ裕乱现呱怂⑷缟乃鸬λ蠛9省嫌ㄈ隙呱怂嗳ぜ嘶匀隙呱怂娜驳胬咭芯栌谑⒂庾囊氐笾ЧJ浴隙呱怂谌言胪嗬ぜ嘶嗳ぜ幕坦谐馑茉氖说砣松錾鹜λ泻3鞯囊竦旅鹗卧H⑷稹绱吮娜暗鹬鲈墙谑显砗蘩认诙D媳舱ⅲ遣硖I诒穹N稹绱吮稳居萦韫┥晔竿荩诠枘猩w望台并配备救生人员和救生设施。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溺水后,立即将上诉人救起,在拨打120向急救中心求救的同时,对上诉人采取人工呼吸等救护措施,被上诉人已尽到了一定的及时救助义务,履行了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受伤主要过错在其监护人,且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庭审,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一潜入池底的游泳者发现原告在深水区发生溺水,并向泳池管理人员发出呼救”有异议,并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住院发票没有提供原件,所产生的费用不能认定。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

1、由保险公司加盖公章的部分在原审诉讼期间没有原件的医疗发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过保险理赔,不能作为损失依据。

2、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部分照片,主张在2002年时的情况与现在所拍摄反映的情况是一致的,泳池四周未铺设防滑垫。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游泳池四周的瓷砖就是防滑砖,已达到国家标准。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3、药品说明书一份,证明从西安脑病医院出院后上诉人一直需要长期使用托吡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药品说明书无出处来源,也不能证明其主张。

4、龙岩市第一医院医嘱单及从网上下载的关于施捷因的药品功能说明,证明上诉人治疗需要自行购买施捷因药品,而且该药属于自备药,需要到厦门自行购买。被上诉人质证对市第一医院医嘱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厦门的购货发票不能药品发票,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5、龙岩市第二医院门诊费用明细,证明上诉人长期在二院进行不间断的治疗,其长期使用托吡酯和丙戊酸钠治疗癫痫。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明细表打印不符合电脑打印常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4中第一医院医嘱单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药品说明书及市第二医院门诊费用明细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因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作与一审相同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病症经龙岩市第一医院、武汉市儿童医院、首都医学院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中国中医研究院西苑医院、中华高压氧学会脑复苏治疗中心南京紫金医院、西安脑病医院住院治疗后,各家医院所出具的出院诊断均表明上诉人的病症需要继续治疗,并未说明其病症已经治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确定”,因此,伤残评定应以人体损伤后的临床医疗终结为依据,结合本案上诉人的病情,其仍需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进行治疗,故评定时机应以事故所致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的治疗终结为准,此时定残较能真实客观地反映受害人的实际情况。本案中上诉人从受伤后一直在治疗,病情未痊愈且一直处于脑病恢复期、最终治疗结果尚无法确定。因此其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结论做出之前一日,其对自己的伤情治疗能达到何种效果、所致的伤残程度及等级均处于未知状态,因此无法进行伤残鉴定。在2009年上诉人经龙岩市第三医院诊断为智力重度低下后,才确定了因溺水事故所产生的最终治疗结果,而后才于2009年9月21日申请进行伤残鉴定,并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故诉讼时效应当从伤残鉴定结论做出并送达上诉人之日起算,此时上诉人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伤害,其于2010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期间,故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2003年被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直到2010年3月30日提起诉讼,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从事住宿、餐某、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王某甲到被上诉人龙岩市体育中心处游泳,两者之间形成了消费与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经营机构,应当采取各种安全措施保障顾客安全,但在本案中上诉人溺水与被上诉人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力有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发生事故时年仅8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行为后果缺乏必要的认知和预见能力。而游泳作为一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体育活动,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避险能力较差,到游泳场游泳,作为上诉人的监护人应尽到监护职责以防发生意外,但上诉人的监护人却未尽监护职责,致使上诉人发生溺水并产生损害后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作为上诉人的监护人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安全设施、人员的配备上存在重大过失,在安全措施的落实上违反国家相关标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主张,因其提供的依据不充分,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上诉人上诉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正确。关于上诉人因受伤治疗而产生的损失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提供门诊费用医疗发票,但并未提供相关病历及处方予以证明,无法证明门诊发票上记载的治疗等费用系本起事故而产生,故对上诉人的门诊费用不予认定,因此确定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为x.92元;护理费为x元;交通费除上诉人提供的汽车票、部分出租费无法证明与上诉人的治病有关,不予认定外,其余交通费用确认为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40元、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残疾评定费为5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外,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住宿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住宿情况,故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不予认定。因上诉人提供的药店购药发票无法确定为上诉人治疗所用,故对其主张的外购药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确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恰当。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岩市X区人民法院(2010)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龙岩市体育中心应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龙岩市X区人民法院(2010)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龙岩市体育中心应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96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残疾评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96元的30%为x.69,扣除其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69元。

三、被上诉人龙岩市体育中心应承担上诉人王某甲医疗费x.92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0元、残疾评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92元的30%,即x.07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x元,被上诉人还应赔偿上诉人x.07元。

上述三项判决,合计x.07元,限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负担8430元,被上诉人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繁钦

审判员张佳平

审判员许虹菁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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