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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3日20时许,在林州市X村王某家,被害人侯××与被告人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侯××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侯××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的陈述、证人秦某、任某、何××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某、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段&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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