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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栗某与被告冯某、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代理权限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原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保红,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晋二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栗某与被告冯某、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万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冯某、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保红、晋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诉称:2010年11月底,其受被告冯某雇佣,为冯某所有的挂靠在被告万通公司的豫x(挂豫x)号重型半挂车当司机。2010年12月9日,被告冯某驾驶该半挂车在安徽省滁州市境内宁洛高速行驶时,将其摔成重伤,此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已处理中止。现其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庭审中,其将赔偿数额变某为x元。

被告冯某辩称:该事故不是其自己造成的,原告还应起诉安徽高速交警。

被告万通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不应当以侵权主张赔偿责任。2、从原告的诉状来看,原告起诉的案由为雇员受害赔偿,其公司同原告不是合同关系,故不应赔偿。3、被告冯某是其公司客户,冯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赔偿,不足部分有雇主赔偿。4、侵权责任法35条规定,原、被告是典型雇佣关系,发生伤害是谁的过错应有法院认定。5、原告的损失过高。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原告栗某请求被告冯某、万通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其于2010年12月9日为被告冯某从事务工过程中从豫x号货车上甩出致残;其当时伤情为颅内出血,手术为右额畔血肿清除+右额极切除+去骨瓣减压术;被告万通公司为登记车主,被告冯某为实际车主。

2、交通事故认定中止告知书1份,证明其从豫x号货车上摔伤事实,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认定中止。

3、诊断证明1份,证明其伤情为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手术为颅骨修补。

4、诊断证明1份,证明其手术为颅脑损伤颅骨修补,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

5、出院证1份,证明其伤情为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住院17天,定期复查。

6、病历1份,证明其住院17天及其伤情和治疗过程。

7、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其住院期间的费用为x.41元。

8、放某费票据1份,证明其CT检查费为220元。

9、护理人员身份证1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

10、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鉴定费为1280元。

11、鉴定结论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误某期限为12个月,陪护人员为,早期3人/天,后2个月为2人/天,二次手术期间为1-2人/天。

被告冯某质证认为:其不懂,也没有见过这些证据。其所有的车辆交的是全险。

被告万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即事故证明本身没有异议,证明虽然没有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但证明了该事故是如何发生的。对证据3、4、5、6、7、8、9没有异议。对证据10、11有异议,该鉴定是由原告自己委托的,不符合鉴定程序要求。鉴定时间是2011年6月9日,出院日期是2011年5月7日,该鉴定不符合鉴定时机,故该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费票据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未到庭质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万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中止告知书、事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从车上摔下来,但无法确定事故形成原因并中止了认定。

2、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保单1份。证明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乘客险。发生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

原告栗某对被告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冯某对被告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冯某、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栗某提交的证据1、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交通事故认定中止告知书,因被告万通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栗某从车上摔下来的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4、5、6、7、8、9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冯某、万通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0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证据11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故对该两份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栗某、被告冯某均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之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底,原告受被告冯某雇佣,为冯某所有的挂靠在被告万通公司的豫x(挂豫x)号重型半挂车当司机。2010年12月9日,被告冯某驾驶该半挂车在安徽省滁州市境内宁洛高速行驶时,该车驾驶室内乘坐的原告从车上摔下来,致使原告栗某受伤,此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已处理中止。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乘客险,每人责任限额为x元。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5月7日,原告栗某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x.41元。2011年6月10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栗某的伤残作出评定意见,主要内容为:原告栗某的伤情为外伤致颅脑损伤,进行两次开颅手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误某期限为12个月;伤后早期1个月需3人护理,其后2个月需2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需1-2人护理。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栗某在乘坐被告冯某所有的豫x(挂豫x)号重型半挂车过程中自该车内摔出,致使原告栗某颅脑损伤。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乘客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栗某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许昌分公司在乘客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栗某要求赔偿医疗费x.41元,该费用系因伤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某x元,因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误某应参照2010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护理费(参照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参照鉴定书意见x元/年÷365天×(3人×30天+2人×60天+2人×15天)=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675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30元/天×17=510元,原告住院17天),营养费10元/天×17=170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x.92元(按照2010年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20年×20%(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x.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280元,该费用系原告于诉前鉴定支出的实际费用,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慰金3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损害后果,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栗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33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乘客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栗某要求被告冯某、万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冯某、万通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冯某、万通公司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经传票传换,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抗辩权的放某。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栗某各项损失共计x.33元;

二、驳回原告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820元由原告栗某负担19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2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凤

代理审判员李某波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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