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生于1971年11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16日被逮捕。现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68年2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马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梅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10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人手中购买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一辆,后于2009年4月,马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梅某某。经查,该车系家住巩义市区的范xx,于2007年11月3日上午在巩义市新杰机械厂门口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380元。现该车已追还失主。
2009年6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报案和陈述、提取赃车、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书及公安机关的到案证明等,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马某某为贪图便宜,明知是犯罪所得赃车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均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5000元)。
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鲍红霞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