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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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乾丰散热器有限公司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乾丰散热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副总经理。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原告河南乾丰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五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五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丰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工程需要,于2007年5月10日与我公司签订了价值x.3元的散热器定作合同。约定被告给付定金x元,收到产品后付总货款的95%,余5%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为1个采暖期。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定金x元。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为其制作了定作物,被告接收了产品并安装使用,给付价款x元,尚欠x.3元未付。2007年8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价值x元的定作合同,约定货到全额付款,但被告收货后分文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x.3元;定金不予返还;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新疆五建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乾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定作合同2份。3、物资采购需用量计划2份。4、发货清单3份。5、收款收据2份。6、散热器片框架买卖合同1份。据此证明原告的主张事实存在,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新疆五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恒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春公司)现变更名称为河南乾丰散热器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0日,与新疆五建公司签订了1份定作合同,主要条款载明:恒春公司为新疆五建公司制作价值x.3元的钢制柱型散热器,被告付定金x元,支付定金后20天交货。新疆五建公司收到产品付总货款的95%,余5%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为1个采暖期,采暖期后7日内付清(即2008年4月30日)。违约方按合同总额每日万分之五承担罚金。双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印章。合同签订后,新疆五建公司作出了产品用量计划,于2007年5月25日交付定金x元。乾丰公司于2007年6月23日交付了产品。新疆五建公司于2007年7月31日给付货款x元,欠货款x.3元未付。2007年8月7日双方再次签订了1份价值x元的散热器定作合同,约定全额付款。原告于2007年9月21日交付了上述产品,新疆五建公司接收后未付款。两份合同项下的总价款共计x.3元,已给付x元,尚欠x.3元未付而发生纠纷。

另查明:2006年10月24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石化分公司(即工程的业主为甲方)与恒春公司(即供货方为乙方)签订了1份散热器片框架买卖合同,合同的第9.4条载明:甲方的施工承包商(即新疆五建公司),若不能按期付款,乙方可向甲方提出,甲方一经查明确属施工承包商责任,则有权从施工承包商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相应部分,或在问题解决前拒付相应部分工程款。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8)沈民初字第116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停止支付给新疆五建公司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犯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为被告制作了定作物并交付使用,产品超过质量保证期限后,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应当支付价款,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定金是履行合同的保证,双方在第1份合同中约定定金x元,新疆五建公司实际交付x元,应当依实际给付的数额为准。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新疆五建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未履行部分使用定金罚则,按比例未履行部分的定金x元不予返还,下余x元应当从所欠货款中扣除,原告请求定金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中即要求使用定金罚则又要求支付违约金,依法应当选择其一,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第2份合同中,约定全额付款x元,由于被告未付款,应当从接收产品之次日起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新疆五建公司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的认可。恒春公司名称变更,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乾丰公司所享有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原告河南乾丰散热器有限公司两份合同项下欠款共计x.3元。

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付原告河南乾丰散热器有限公司的定金x元,其中x元不予返还;下余x元在执行时冲抵所欠货款。

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从2007年9月22日起,按欠款额x元(第2份合同标的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给付原告河南乾丰散热器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三项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7元,由原告负担137元,被告负担540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新岭

审判员李永耀

审判员普红

二○○九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黄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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