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1月18日被刑事拘某,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月17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娄底城区先后八次贩某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和冰毒共计12.3382克给吸毒人员李××、毛××,得赃款604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非法出售冰毒、麻古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量已满十克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诉请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月17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娄底城区先后七次贩某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和冰毒共计12.1382克,得赃款604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O年12月27日晚上8时,吸毒人员李××拨打被告人周某某的手机,约定购买500元麻古、300元冰毒。两人在娄底达盛假日酒店见面后,周某某贩某麻古0.5克、冰毒O.5克给李××,得赃款800元。
2、201O年l2月29日下午,李××拨打被告人周某某的手机,约定购买880元麻古、4OO元冰毒。两人在娄底涟邵宾馆见面后,周某某贩某麻古1克、冰毒0.5克给李××,得赃款800元。
3、2011年1月1O日下午,吸毒人员李××拨打被告人周某某的手机,约定购买2600元毒品。两人在娄底华泰大酒店见面后,周某某贩某麻古2.1克、冰毒1克给李××,得赃款2600元。
4、2011年1月14日晚上,李××拨打被告人周某某手机,约定购买880元毒品。两人在娄底城区的梦之岛酒店见面后,周某某贩某麻古O.7克、冰毒O.3克给李××,得赃款880元。
5、2011年1月14日晚上,吸毒人员毛××拨打被告人周某某的手机,约定购买280元毒品。两人在娄底城区的梦之岛酒店见面后,周某某贩某麻古0.05克、冰毒O.3克给毛××,得赃款280元。
6、2011年1月1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毛××拨打被告人周某某的手机,约定购买200元毒品。两人在娄底欣海酒店见面后,周某某贩某冰毒O.5克给毛××,得赃款200元。
7、2011年1月17日晚上10时许,毛××拨打被告人周某某的手机,约定购买200元毒品,当晚,李××拔打被告人周某某手机,约定购买2700元毒品。之后,两人来到娄底欣海酒店与被告人周某某见面,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周某某身上缴获可疑白色晶体1包及红色颗粒26粒。随后,民警又在周某某入住的X房间内查获可疑白色晶体6包、红色颗粒14粒。经物证鉴定,周某某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512克;房间内查获的白色晶体和红色颗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4.437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先后五次从一个外号叫“思思”的女人(指周某某)处购买麻古、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和他人吸食,第某次与“思思”见面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2、证人毛××的证言,证明其先后三次向“思思”(指周某某)购买麻古、冰毒用于自己吸食,第某次与“思思”见面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3、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系被动归案、抓获周某某时,扣押了其持有的可疑白色晶体7包、红色颗粒40粒的事实。
4、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周某某处缴获的可疑物品中检出咖啡因、氨某、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某的事实。
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本案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非法出售麻古、冰毒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量已满十克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晓兰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