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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林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林某丙,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与被告林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在广东省惠东县务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2月13日在(略)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后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思进取,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带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彭某的《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彭某、被告林某丙、婚生女林某丙翼的《常住人口信息卡》3份,拟证明家庭成员关系和基本情况;

3、(略)X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2月13日颁发的《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4、已生效的(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2年2月10日对被告姐姐林某丁进行调查时制作了调查笔录1份。拟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情况。

被告林某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林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林某丁的证言质证后,未提出异议,且某证言与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基本相符,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与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陈述一致的事实部分的证明力均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彭某与被告林某丙于1993年在广东省惠东县务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2月13日在(略)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丙翼。2004年至2006年7月原、被告在广东省惠东县务工期间,因被告炒股亏损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相聚后被告前往深圳市务工,自此双方不再联系,夫妻从此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4月7日原告起诉离婚后因不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2年2月8日原告再次诉诸本院。

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林某丙翼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诉讼中,原告表示愿将婚生女林某丙翼带养至成年,并承担全某抚养费。

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也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长达5年之久,且某告不尽家庭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林某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林某丙翼因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诉讼中,且某告亦愿意带养,故本院确定婚生女林某丙翼由原告彭某带养,原告在诉讼中表示自愿承担婚生女林某丙翼的全某抚养费用,此系原告加大了其自身的义务,免除了被告的义务,没有损害被告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林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林某丙离婚;

二、婚生女林某丙翼(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彭某带养至成年,并承担全某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碧涛

审判员赵厚陆

人民陪审员李升皆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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