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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黄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丙。

原告王某丁。

被告黄某。

被告吴某。

原告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黄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国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凤娇担任记录。原告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王某丁诉称,被告黄某因急需用钱于2010年8月27日向原告王某丙、王某丁借款60000元,并写有借条,约定到期一笔还清,如有超期自愿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每天100元。被告吴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对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追,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归还60000元借款给原告,被告吴某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借条》、《借款保证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黄某向两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吴某作借款担保,借款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黄某、吴某没有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陈述、举证的义务,同时对对方的主张和证据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黄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也不作答辩和质证,视为其对上述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保证承诺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某因急需用钱,于2010年8月27日向两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吴某作借款担保,被告黄某、吴某分别在借条及借款保证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也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借款保证承诺书约定:无论借款经过延期或逾期,无论借款人出现任何情况,无论借款合同有效或无效,在借款本息未还清前,保证人吴某仍然有保证担保责任,直至全某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如上所请。同时申请查封被告吴某的宾阳县工业品市场第X幢A单元X号房屋,并交纳了申请费820元。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2)宾民一初字第171-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吴某所有的宾阳县工业品市场第X幢A单元X号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向原告王某丙、王某丁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吴某作担保,有借条及借款保证承诺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故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从2010年8月27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诉讼保全某请费当事人可以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中提出,而原告起诉书中关于诉讼费用的请求,已包含有对本案申请诉讼保全某交纳的820元申请费的请求,故该申请费用依法应由被告黄某承担。因借款保证承诺书约定,无论借款经过延期或逾期,无论借款人出现任何情况,无论借款合同有效或无效,在借款本息未还清前,保证人吴某仍然有保证担保责任,直至全某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二条第某的规定,本案视为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某应对本案全某债务,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吴某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第某、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二条第某、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某条第(二)项、第某十八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归还原告王某丙、王某丁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27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黄某给付原告王某丙、王某丁申请费820元;

三、被告吴某负本判决第某、第某项的连带责任,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廖国伟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吕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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