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四千元,2008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0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1日经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长沙市X区足姿鞋店内,趁范某试鞋子不备之时,用镊子窃取了范某放在店内沙发上提包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4000元)。范某发现钱包被偷后在长沙市X区中山亭附近找到了被告人李某,在群众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李某并扭送至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通泰街派出所。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回了全部赃款,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扭送经过、范某的陈述、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收某、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其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