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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某与被上诉人北京熊猫恒盛机械设备有某、原审第三人李某解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某副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熊猫恒盛机械设备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邱翔,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熊猫恒盛机械设备有某职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熊猫恒盛机械设备有某执行董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翔,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熊猫恒盛机械设备有某职员,住(略)。

上诉人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某(以下简称上海熊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熊猫恒盛机械设备有某(以下简称北京熊猫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某解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熊猫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熊猫公司系由上海熊猫公司与李某于2002年6月25日按照各占50%的股权比例共同出资设立。自2008年以来,北京熊猫公司的两股东对公司经营事项形成冲突。2008年2月4日、3月8日、2011年1月3日、4月13日的股东会均未形成有某的决议。公司在长达4年10个月的时间里没有某成任何一项有某决议,北京熊猫公司“公司僵局”态势严重。北京熊猫公司两股东的股权比例极其特殊,在各占50%的特殊股权比例情形下导致北京熊猫公司的股权治理结构存在先天瑕疵:即除非双方一致同意某事项,否则任何一方都可以否决对方的任何提议,从而难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打破僵局。故上海熊猫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散北京熊猫公司。

北京熊猫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上海熊猫公司诉请没有某实与法律依据,上海熊猫公司要求解散北京熊猫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情形,北京熊猫公司目前经营正常,不存在公司经营困难。上海熊猫公司于2007年8月成立北京分公司与北京熊猫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上海熊猫公司曾于2007年起诉北京熊猫公司要求查阅北京熊猫公司帐薄,法院认定要求查阅帐薄具有某正当目的,有某害北京熊猫公司商业利益之嫌。因此,上海熊猫公司要求解散北京熊猫公司具有某正当目的。上海熊猫公司故意提出北京熊猫公司另一股东李某不能接受的议案,导致该议案不能通过。北京熊猫公司成立9年,积累了一定的资产和品牌,从社会效益上讲公司也不能被解散。

第三人李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李某的答辩意见与北京熊猫公司相同,解散该公司会导致利益受损。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熊猫公司章程载明:第五条股东姓名李某,出资方式货币,出资额25万元;股东姓名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某,出资方式货币,出资额25万元;第十三条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李某负责召集和主持;第十四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五条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某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或监事提议方可召开。第十八条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第二十八条公司有某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四)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关闭。

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股东姓名李某,出资方式货币,出资额25万元,所占比例50%;股东姓名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某,出资方式货币,出资额25万元,所占比例50%。

2005年6月30日股东会决议载明:北京熊猫恒盛机械设备有某第五届第二次股东会决定,由李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盛某某为副总经理,任命池某某、柳某为监事。此后的股东会均未形成股东会决议。

北京熊猫公司至今不同意解散该公司。

上海熊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该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

证据2、企业登记信息;

证据3、北京熊猫公司章程、资质金报告单、出资情况说明;

北京熊猫公司、李某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4、股东会决议纪要及决议共计四份,分别为2008年3月29日、2011年1月31日、2011年4月13日三份记录、2005年6月30日决议(复印件)。其中,2005年6月30日的决议是北京熊猫公司最后做出的一份股东会有某决议,此后北京熊猫公司的两股东上海熊猫公司、李某再也没有某出任何有某决议。北京熊猫公司、李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2005年6月30日的决议是最后一次有某决议的证明目的北京熊猫公司不认可。北京熊猫公司陈述称,2008年3月29日、2011年1月31日、2011年4月13日的股东会记录没有某成决议,但没有某成北京熊猫公司经营困难,不构成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该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5、北京沃特麦克科技发展有某工商登记档案。上海熊猫公司据此证明,李某、北京熊猫公司另行出资设立北京沃特麦克科技发展有某,此后,李某、北京熊猫公司在该公司持有某部分股权先后进行了多次转让。此种情形,实际上已经损害了上海熊猫公司的利益。北京熊猫公司、李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无关。该院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但鉴于上海熊猫公司在本案起诉的案由为公司解散之诉,上海熊猫公司如果认为李某、北京熊猫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上海熊猫公司的股东权,可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维护其股东权益。综上,该院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6、北京威派格科技发展有某工商登记档案。上海熊猫公司据此证明,李某通过投资设立北京威派格科技发展有某损害上海熊猫公司的权益。北京熊猫公司、李某对该证据第12页至第40页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鉴于上海熊猫公司在本案起诉的案由为公司解散之诉,上海熊猫公司如果认为李某、北京熊猫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上海熊猫公司的股东权,可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维护其股东权益。综上,该院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7、刑事案卷材料。北京熊猫公司、李某认可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北京熊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该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北京熊猫公司章程。

证据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证据3、企业设立登记申请(6页)。

证据4、上海熊猫公司北京分公司发布的广告。

证据5、公证书(含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版)。

证据6、增值税发票。

证据7、所得税缴款凭据(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

证据8、社保费交纳单据(2011年5月6日、2011年4月)。

证据9、北京熊猫公司营业执照。

证据10、进账单。

上海熊猫公司、李某对于证据1至证据5,证据7至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证据6增值税发票。北京熊猫公司据此证明,北京熊猫公司一直在正常经营。上海熊猫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表示解散公司诉讼中的经营困难指的是股权治理结构出现僵局与公司经营状况无关,该发票应该与会计凭证相关联,为此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李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院认为上海熊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增值税发票系伪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第三人李某未向该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某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某司全某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某司全某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某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某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该院认为公司解散的实质要件应确定为:公司须陷入僵局,即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既包括日常生产经营上的困难,又包括公司事务管理上的困难。而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的司法解散,是公司治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僵局时,公司股东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的制度。公司僵局的发生意味着公司的正常运作出现停顿的状态,股东投资面临重大风险,股东利益即可能将遭受严重损失。就本案而言,上海熊猫公司是北京熊猫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50%,其提起对北京熊猫公司的公司解散之诉的诉讼主体适格。上海熊猫公司提起解散公司的理由为:上海熊猫公司与李某均为北京熊猫公司的股东,各出资25万元,所占比例各为50%,这种特殊股权比例情形下导致北京熊猫公司的股权治理结构存在先天瑕疵,使北京熊猫公司自2005年6月30日至今持续两年以上虽召开股东会,但无法做出有某的股东会决议,致使北京熊猫公司陷入僵局。但鉴于上海熊猫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中只证明北京熊猫公司无法做出有某的股东会决议,不能证明由于没有某东会决议,而导致北京熊猫公司内部决策和管理机制的失灵,不能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该院同时注意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熊猫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解散公司,并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时进行年检,有某常的交易,为职工按时交纳社会保险金和发放工资。由此,该院认定北京熊猫公司实际经营并未发生严重困难。综上,该院认为上海熊猫公司提起的要求解散北京熊猫公司的诉讼理由不充分,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如上海熊猫公司有某据证明北京熊猫公司的股东李某及北京熊猫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存在损害北京熊猫公司及该公司股东利益情形,可依据公司法有某维护股东及公司相关权益的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某的诉讼请求。

上海熊猫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在认定北京熊猫公司无法作出有某的股东会决议的事实上,依然认为该情形并未导致公司经营管理陷入严重困难属适用法律不正确;2、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北京熊猫公司长达数年不能形成有某的股东会决议,其要求解散公司的要件已经成立,故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请求判令解散北京熊猫公司。

上海熊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海熊猫公司与北京熊猫公司之间存在重大经济纠纷,北京熊猫公司经营存在重大困难;

证据2:(2010)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海熊猫公司与北京熊猫公司之间存在重大经济纠纷,北京熊猫公司经营存在重大困难;

证据3:(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海熊猫公司为了打破公司僵局已经穷尽救济手段;

证据4:(2009)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海熊猫公司与北京熊猫公司之间存在重大经济纠纷,北京熊猫公司经营存在重大困难;

证据5:公证书三份;证明北京熊猫公司及李某持续在上海熊猫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外投资,严重损害上海熊猫公司利益。

证据6:杭州沃德水泵制造有某工商档案一份;证明北京熊猫公司及李某持续在上海熊猫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外投资,严重损害上海熊猫公司利益。

北京熊猫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海熊猫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北京熊猫公司并不具备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公司目前正常经营,且有某利,能够正常发放员工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依法缴纳各项税费,不具备解散的法定条件。上海熊猫公司没有某出任何证据证明公司存在严重的经营困难;2、上海熊猫公司起诉公司解散具有某正当的目的,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自北京熊猫公司成立,上海熊猫公司与北京熊猫公司存在同样竞争关系,并在北京市场对北京熊猫公司进行排挤和打压。因此,上海熊猫公司起诉公司解散具有某正当的目的,损害公司及其他人员的利益;3、公司解散涉及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以及债权人和员工的利益,如果上海熊猫公司有某据证明北京熊猫公司及另一股东损害了其股东权益,可以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现北京熊猫公司有某品牌和资产,上海熊猫公司请求解散公司损害公司利益和员工的利益;故要求驳回上海熊猫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北京熊猫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第三人李某的陈述与北京熊猫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李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北京熊猫公司、李某对上海熊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2、4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某联性,不属于新证据;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某联性,不属于新证据;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某联性,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畴。且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北京熊猫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陷入僵局态势,故本院对上海熊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某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海熊猫公司以北京熊猫公司陷入“公司僵局”态势,而又难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打破僵局,故向法院提起解散北京熊猫公司的诉讼。然而,解决公司僵局最彻底的方案是解散公司,但是对经营状况良好的公司,因为其内部决策和管理机制的暂时失灵即终止公司存在,显然成本较高,也是对资源的浪费。就本案而言,北京熊猫公司虽持续一定时间未能形成有某的股东会决议,但对公司的运作不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实际经营并未发生严重困难。在这种情况下,上海熊猫公司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理由并不充分。对于上海熊猫公司所提举的证据中,不能证明股东会没有某出决策,由此导致北京熊猫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形成公司僵局。现上海熊猫公司上诉仍坚持己见,要求解散北京熊猫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上海熊猫公司虽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印龙

审判员肖伟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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