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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四达国际旅行社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新都国际旅行社业务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华龙,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达国际旅行社,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6003。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立安,北京市乾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与被告四达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四达国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华龙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2月21日,被告四达国旅委托代理人徐立安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3月6日,被告四达国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崔某诉称:2009年初,崔某经与四达国旅多次协商,在确认崔某具备开立营业部的条件并支付相关费用后,与崔某签订了《四达国际旅行社设立门市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由四达国旅为崔某办理门市营业的相关手续等,但直到合同到期,四达国旅也未能履行相关义务,致崔某一直无法营业,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经崔某多次要求,四达国旅既不退还崔某缴纳的各项费用,也不赔偿崔某的损失,更不予办理相关营业的手续。故崔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大国旅返还崔某交纳的管理费15000元;2、四达国旅返还崔某交纳的经营责任风险保证金10000元;3、四达国旅支付违约金10000元;4、四达国旅返还办理证件费用1500元;5、四达国旅赔偿崔某的房租损失66000元;6、四达国旅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四达国旅于2012年2月21日庭审中辩称:1、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应该是无效的,这是崔某和戴前进的门市经理曹某签订的。此份合同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2、崔某并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合同只是履行了一部分。崔某的确交纳了合同约定的款项给戴前进,但四达国旅只对崔某交纳的经营风险保证金知情,愿意返还经营保证金,办证费、管理费也愿意与崔某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四达国旅(甲方)与崔某(乙方)就设立四达国际旅行社北京慈云寺营业部,签订《四达国际旅行社设立门市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责任2)为乙方负责经营管理的门市办理营业的相关手续;4)同乙方负责经营管理的门市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甲方权力3)对乙方负责的门市按协议年度上收定额“经营利润”(费用)人民币15000元;4)向乙方收取“经营责任风险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若乙方所负责的门市没有完成任务指标或违反《四达国旅门市管理条例》,甲方有权动用保证金,并同时有权要求乙方立即补足所应缴的保证金。乙方责任1)自行解决办公场所,按照甲方(门市管理中心)所提供的统一形象要求进行装修装饰;2)负责选择招聘、管理所经营管理门市的员工,按照甲方人事管理要求签订统一格式劳动合同,并保证负责为每个员工缴纳社会劳动保险,如违反此项规定造成甲方管理部门受处罚,则甲方(门市管理中心)对该门市处以双倍的处罚;3)按要求缴纳“经营责任风险保证金”;8)乙方负责的门市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全某纳入乙方所经营管理的门市成本,自行消化解决,乙方负责的门市因自行操作产生的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并解决。乙方权利为合法使用甲方的名称、品某、账户、发票、制式合同等。协议有效期到期后,甲乙双方应在协议有效期终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往来账目核对,缴清差额欠款;甲方在乙方退还全某未用发票、收据以及税控机和业务印章,并撤销一切与“四达国旅”有关的招牌、形象标识后向乙方退还所缴纳的“经营责任风险保证金”。甲方应按照协议,在乙方无过错的前提下,尽可能为乙方创造经营条件;在甲方无故意过失的前提下,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满足乙方要求时,乙方应予以谅解。如甲方违反上述条款,赔偿乙方同保证金同等数额违约金。乙方应严格执行上述条款,若有违反,则根据上述条款中的处理措施进行处理,直至解除协议,取消乙方的经营资质,保证金不予退还。本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字起生效,有效期一年,签订日期由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崔某在乙方签署人处签字,甲方处盖有四达国旅门市管理专用章和曹某印。

崔某于《四达国际旅行社设立门市协议》签订之前的2009年2月25日,向四大国旅交纳了慈云寺质保金10000元、慈云寺管理费15000元、慈云寺办证费1500元。四达国旅为其出具了三张收据,收据上加盖四达国际旅行社结某财务专用章,收款人为王贞玲,收据上载明“转账”。

为履行《四达国际旅行社设立门市协议》,崔某之妻庞军(承租方、乙方)于2009年1月15日,由北京光大鼎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方)代理,与朱某玲(出租方、甲方,代理人为章学涛)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朝阳区X区国际,门牌号为3#X室;该房屋租赁期共12个月,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商住使用,办公及住宿;该房屋每月租金为5500元,乙方缴纳房屋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付款日期应提前7日付清,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相当于1个月房屋租金共5500元作为保证金;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甲方验收房屋后,应将保证金返还乙方;合同当事人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此后,崔某共交纳东区国际3#X室的房屋租金66000元。

另查,2008年3月31日,四达国旅与戴前进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四达国旅股份中含60万元旅游质保金、戴前进以100万元现金为股份(100万元人民币作为旅游质保金,在合作协议终止时,归还戴前进);四达国旅将财务章交由戴前进管理,所有经营流动资金由戴前进负责解决,戴前进负责旅行社日常经营管理,进行国际和国内旅游线路的策划和宣传、根据需要设立相关部门,管理四达国旅的门市管理中心印章,开展经营项目许可的旅游业务和专项活动;戴前进应向四达国旅交纳固定利润;等。

后四达国旅与戴前进在履行《合作经营协议书》过程中产生纠纷,诉讼至本院,本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四达国旅与戴前进不服,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1年6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作经营协议书》不具备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特性,所以其性质为承包合同而非联营合同。四达国旅与戴前进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的行为系以变相承包的方式非法转让经营权的行为,该行为扰乱了旅游市场秩序,违反了《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合作经营协议书》无效。

崔某与四达国旅签订的《四达国际旅行社设立门市协议》,即是戴前进在履行《合作经营协议书》期间,由其聘用的门市负责人曹某代表四达国旅,与崔某签订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崔某提供的《四达国际旅行社设立门市协议》、四达国旅出具的收据、结某、租赁合同、委托书、北京光大鼎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人曹某证言,被告四达国旅提供的(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四达国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2012年3月6日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相应的权利。

1996年实施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中规定: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2001年12月27日实施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旅游业务:……(三)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方式非法转让经营权或部分经营权;……(九)其他被国家旅游局认定为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崔某与四达国旅签订《四达国际旅行社设立门市协议》的行为系以变相承包、挂靠的方式非法转让经营权的行为,该行为扰乱了旅游市场秩序,违反了《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所以该协议无效。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崔某与四达国旅对本案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所以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崔某要求四达国旅返还管理费、风险保证金、办理证件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崔某要求四达国旅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崔某要求四达国旅赔偿房屋租金损失的请求,鉴于其所租房屋还用于生活居住,且其亦有过错,故对其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达国际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崔某管理费一万五千元;

二、四达国际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崔某风险保证金一万元;

三、四达国际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崔某办理证件费用一千五百元;

四、四达国际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某房屋租金一万六千五百元;

五、驳回崔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由崔某负担六百八十二元,由被告四达国际旅行社负担四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红斌

二Ο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侯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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