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丰台华兴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华兴商贸中心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博隆泰和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务,住(略)。
被告陈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北京肉类联合加工厂职工,住(略)。
原告北京市丰台华兴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华兴商贸中心)与被告陈某辛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商贸中心委托代理人刘某己、张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兴商贸中心诉称:丰台康复药店原为北京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三产企业,2002年8月1日,康复药店注销,此后的债权债务由华兴商贸中心承担。陈某辛是原肉联厂职工,1998年,陈某辛为丰台康复药店的负责人,任职期间,利用工作之便,隐瞒领导和职工,以药店名义与其他单位和个人私下进行交易,败露后被免职下岗。1999年1月7日-1月18日,上级领导对药店进行了清产核资,依据药店的财务账目和被告的陈某辛共查出陈某辛利用康复药店私自交易(进药品不入账)的有15家医药公司,应付货款共有6万多元,其中欠某京大立医药有限公司的货款是1782.18元;1999年2月9日单位出具了清产核资的情况说明,责令即日起陈某辛不得再使用康复药店的名称,除上述货款外,如再发现私下交易的债务,由陈某辛个人偿还,陈某辛对此认可并补交了上述6万多元货款;1999年4月1日起,陈某辛被免职下岗,与肉联厂签订了“休长假”协议;1999年10月12日,陈某辛又为单位写下书面材料,说明了被免职的原因,并承诺其与他人私下交易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属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而在第二天,就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等材料私下出庭与北京大立医药公司调解偿还债务。此案直到近期华兴商贸中心才得知。1999年7月9日,在陈某辛免职下岗期间,私下为北京大立医药公司写下欠某。北京大立医药公司1999年9月诉丰台康复药店偿还货款,经调解丰台康复药店偿还大立医药公司货款及违约金108444.85元,承担诉讼费3990元。与北京大立医药有限公司的这笔业务往来,在康复药店的账目里根本没有记载,根据陈某辛的书面承诺,此债务纠纷属于陈某辛的个人行为,由其个人承担。故华兴商贸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辛偿还丰台华兴商贸中心向北京大立医药公司支付的货款及利息172434元、执行费5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辛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陈某辛原系北京市肉类联合加工厂(以下简称肉联厂)的职工,北京市丰台康复药店(以下简称康复药店)是肉联厂的三产企业,成立于1985年11月。1990年10月,康复药店负责人为陈某辛。1997年12月康复药店负责人为吴福华。1999年12月,康复药店负责人为张某戊。北京市医药管理局于1990年向康复药店核发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企业负责人为陈某辛,有效期至1999年12月。1999年2月9日,康复药店在进行了清产核资后,由会计王慧英书写了关于康复药店清产核资结果情况说明,该说明最后载明“即日起,陈某辛不得再使用康复药店的名称,如再出现由陈某辛经手的债务,出现以康复药店名义进行的交易的问题,均属于陈某辛的个人行为,药店不负任何责任”,陈某辛对上述情况说明予以签字确认。在后附的15家药批明细表中载明:欠某立公司(即北京大立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立公司)1782.18元,欠某时间为1998年9月7日至1998年10月9日。
1999年3月26日,陈某辛与肉联厂签订长期休假协议书,休假时间为自1999年4月1日至2000年10月19日。
1999年7月9日,陈某辛向大立公司出具欠某,记载:康复药店自1998年6月至9月从大立公司进货,到目前为止共欠某款105084.85元,经研究决定从现在起用两个月时间还清。
1999年10月12日,陈某辛向康复药店书写情况说明称:“关于领导叫我在康复药店负责期间,我背着领导及店员,利用工作之便用本店的名称由他人进货,谋取私利一事,被店员发现汇报上级后,领导将我免职下岗。我与他人进行交易期间,与他人的所有债权债务问题,均属于我个人行为,与康复药店及肉联厂无关,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我个人负完全某任。”
1999年10月19日,陈某辛以康复药店委托代理人身份,出庭到丰台区人民法院应诉,并与大立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即(1999)丰经初字第X号调解书,其协议如下:康复药店于1999年11月30日前给付大立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计
108444.85元,诉讼费用3990元由康复药店负担。
2002年8月1日,康复药店以人员合同到期、房屋租赁期限已到为由,经华兴商贸中心批准向北京市工商局申请注销营业执照。华兴商贸中心表示:康复药店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今后如有债权债务由华兴商贸中心负责。同年8月15日,北京市工商局注销康复药店营业执照。
2010年10月10日,大立公司申请执行(1999)丰经初字第X号调解书时,要求追加华兴商贸中心为被执行人。经审查,丰台区人民法院通过(2010)丰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华兴商贸中心变更为被执行人。(1999)丰经初字第X号调解书确定的康复药店对大立公司所付债务,由华兴商贸中心承担清偿责任。华兴商贸中心不服,申请复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2010)二中执复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华兴商贸中心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2011年5月18日,华兴商贸中心向丰台区人民法院缴纳了(1999)丰经初字第X号调解书的标的、执行费等共计17297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华兴商贸中心提供的(2005)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9)丰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2000)丰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2000)丰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2010)丰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0)二中执复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关于康复药店清产核资结果情况说明、欠某、陈某辛书写的情况说明及华兴商贸中心当庭陈某辛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陈某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陈某辛原系康复药店的负责人,陈某辛在任职期间以康复药店名义从事私人交易,陈某辛对此在情况说明中予以认可。陈某辛以康复药店名义从事的私人交易产生的债务,现由承继了康复药店债权债务的华兴商贸中心承担了还款义务,致使华兴商贸中心及企业出资人权益受到侵害。现华兴商贸中心要求陈某辛偿还华兴商贸中心因此先行支付的货款等损失172977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市丰台华兴商贸中心十七万二千九百七十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六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陈某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红斌
人民陪审员张某戊涛
人民陪审员王连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侯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