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玉斌,河南国川(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兰,河南国川(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玉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光彩市场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押金肆仟元,每个月租金叁仟元,一次交半年,若光彩市场改造终止合同,退回押金和租金。光彩市场于2010年7月初改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押金和剩余租金,被告不予退还。原告起诉,1、被告返还租赁押金4000元,预收租金6000元,共计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1、光彩市场改造没有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主张不能成立;2、原告未按约定支付下半年承包费,被告理应收回房屋;3、光彩市场改造完后,被告通知原告继续经营,同时应允因光彩市场改造所用七天时间向后顺延使用,当时原告同意而原告从未正式告知被告不再经营,2009年9月中旬被告在通知原告交下半年承包费无果的情况下才将房屋收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光彩市场一楼铁房子一间承包给原告经营使用;承包期一年,自2010年3月4日至2011年3月3日;承包使用前应交保证金押金4000元,保证金不作承包费,承包期满在原告不拖欠任何费用的情况下,被告在协议终止后10天内退还原告4000元押金。但如使用期限不满一年,原告不想继续使用,押金不予退还。承包费用每半年交一次,每次交6个月,每次须提前一个月交下半年租金;原告经营期间应严格遵守本市场有关管理;承包期限内(一年内)租金不予变动,若因市场改造等原因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的,被告应退还原告自终止营业之日起的租金和押金。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收取了原告4000元押金及2010年3月4日—9月3日的承包费用x元(每月3000元)。协议履行至2010年7月初,光彩市场进行改造,改造为期7天,原告承租的商铺停止经营。光彩市场改造结束后,原告未进入承租的商铺内继续经营,并向被告要求返还租赁押金及预收租金,引起争诉。
另查明,1、在涉案商铺改造期间,原、被告对合同如何履行进行过多次商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2010年7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交纳下半年租金,原告未交纳,被告于2009年9月中旬将涉案商铺收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实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市场进行了改造,改造为期7天,且改造后的商铺仍能正常经营使用,因此市场改造行为未影响原告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以市场改造而擅自终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下半年租金,被告于2010年9月中旬收回商铺,商铺收回之前的7月至8月期间,原告仍负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收7、8月租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市场改造停业7天的租金7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不继续履行合同,所交押金不予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租金7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峥
人民陪审员张政
人民陪审员纪在霞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