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敏、王某某,均为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敏、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乙系汽车司机,自己拥有运输汽车,2008年经人介绍给李某森拉煤,运费的结算除支付一部分现金外,其余用加石油的方式兑付,由李某森书写证明条,即“证明,见条请加油壹仟元整”或“证明,请加油壹仟元整”的字样,加盖有李某甲开办的登封市送表宏运加油站的公章,或该加油站的发票专用章,李某乙称刚开始实施此种结算方式时,加油站见此类证明条即可依条加油,至2009年春节时加油站就拒绝加油。现李某乙持有此种证明条19张,合计金额x元,因李某甲拒绝加油,李某乙讨要该款无果,遂向该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将煤拉到李某森指定的地点时,运费结算后得到的是由李某森书写加盖有加油站公章或发票专用章的证明条,此证明条只写有见条请加油1000元整,没有注明给谁加油,李某乙持此证明条到该加油站加油时,不应受到拒绝,故李某乙的诉讼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李某甲应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甲以其与李某森签订的协议为由,请求驳回李某乙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李某甲开办的登封市X乡宏运加油站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照市场价格给李某乙加入价值x元的成品油。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缺乏事实基础。李某甲与李某乙从不认识,也未发生过“加油单”业务,在2008年与李某甲发生加油单业务的只有案外人李某森一人,不能因为李某乙持有“加油单”,就认为李某甲与案外人李某森已经有约定:用该“加油单”抵李某乙运费。证明条是李某甲与李某森二人之间的加油条,并有双方签名盖章,双方特别约定该加油单不准转让给第三人。因此,李某甲当然拒绝给李某乙加油。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乙承担。
李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乙为李某森拉煤,运费结算后李某乙得到加油证明条,该证明条内容为“见条请加油壹仟元整”,落款为李某森,并加盖有登封市X乡宏运加油站公章或发票专用章,该证明条实际是记载了一定财产权利的凭证,持证人有权依其所持凭证记载的内容而取得应有的权益。李某森把这种证明条转让给李某乙,李某乙就依法享有该证明条上记载的权利。李某甲上诉称其与李某森之间约定该证明条不得转让给第三人,但李某乙对此并不知情,李某甲不能以该协议对抗第三人,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上诉称其只与李某森之间有加油业务、双方并未约定以加油条抵运费,鉴于该加油条是记载了一定财产权利的凭证,李某森将该加油条转让给李某乙,李某乙就享有了加油的权利,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秦宇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