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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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8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青岛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5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1日被逮捕。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服判,未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保翔、张海舰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代理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中林

审判员王某琴

代理审判员常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振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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