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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胡某,男。

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9日作出(2008)张定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0年5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服刑期至2012年2月1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1年11月7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送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胡某在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09、2010年度各科成绩考试合格,劳动积极肯干,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劳动改造任务。2010年10月该犯在监狱举办的“爱国歌曲大家唱”合唱比赛中,认真排练、积极比赛,获得奖励分1.5分;2010年12月该犯在参加监狱组织的服刑人员队列会操暨行为规范竞赛中表现突出,获得奖励分2分。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罪犯改造质量评估为B等次,考核截至2011年9月止,获记奖励分66分。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胡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某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云良

审判员黄志坚

审判员聂景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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