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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X区龙翔办事处东张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张庄村委)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王洪刚,焦作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X区龙翔办事处东张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海,焦作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X区龙翔办事处东张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张庄村委)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东张庄村委于2010年10月19日向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刚,被上诉人东张庄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石料厂,协议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十年,承包费前三年为6000元,以后每年增加500元直至8000元封顶,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负责将高压低线送到石料厂,投资由被告负担。协议第五条约定:石料厂在生产中遇到外来干扰,原告应积极协助被告排除干扰。后该协议在河南省焦作市恒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之后由于其他原因石料厂直到2003年7月15日才交付被告,交付当日原告出具了证明,被告也签了字。后被告开始开采石头。被告于2003年7月9日向原告交承包款x元,(2003年12月8日出正式收据),2006年6月6日交承包款1000元,2006年10月20日交承包款1000元,2009年2月12日交承包款8000元,其共交了x元(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向原告交承包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石料厂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逾期交付被告石料厂,但被告在证明上签有字,应视为双方对协议的补充约定。原告交付石料厂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承包费,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承包费x元。但其仅支付了x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承包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庭审中辩称的石料厂没有电而未生产的事实及由此产生的后果,李某并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作处理。原告称石料厂受到外界干扰被告没有解决,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焦作市X区龙翔办事处东张庄村村民委员与被告李某所签订的石料厂承包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X区龙翔办事处东张庄村村民委员会石料厂承包款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李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当。原审认为“原告、被告所签的石料厂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截止到起诉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承包费x元,但其仅支付了x元,构成违约”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是双方在签订承包协议书时,特别约定了第二、五条款,按照该约定,上诉人没有出现违约现象:1、2003年7月15日石料厂交转时,双方按合同第五条约定,被上诉人对当年的管理费减半收取,其后,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致使上诉人不能正常生产,后经双方协商后,将管理费逐月扣除才出现了所谓的欠费现象,不是上诉人不交管理费,上诉人曾给付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孙某4000元;2、原审对于上诉人的应交款项计算错误,按双方约定,基于被上诉人原因致使上诉人不能正常生产的,管理费应逐月扣除,上诉人全额交了2009年管理费,可见,即使上诉人欠缴管理费也仅为2010年当年的费用,原审法院将自2003年至今的管理费数额和上诉人已交数额累计计算存在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东张庄村委辩称: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应予解除,上诉人在承包石料厂期间,多次迟延支付承包费,给被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至于上诉人称有外来干扰这一事实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也认可少交承包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经征求双方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签合同应否解除,上诉人是否有违约行为;2、上诉人所欠承包费是多少。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X区龙翔办事处东张庄村村民委员会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与东张庄村委所签订的石料厂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某以承包协议中第二、五条为依据主张其未付承包款是东张庄村委未履行合同义务所致,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李某应当承担东张庄村委违反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李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合同约定,李某欠交东张庄村委承包费,构成违约,原审对东张庄村委要求与李某解除合同,并支付x元承包费的请求成立,李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路林

代审判员范炳鑫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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