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董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6日被告董某某欠原告2300元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300元及利息。
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董某某于2006年6月6日欠周某某2300元,并于同日给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周某某多次催要未还,而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由周某某提交的欠条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欠原告周某某2300元款的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欠款后,本应及时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一直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8年6月3日)起开始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款2300元,并承担自2008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47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超宇
审判员郭新岭
审判员普红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永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