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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林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阮玉群,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驾驶员。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玉群、被告林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建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x.92元、误工费x元(52元×654天)、护理费4836元(52元×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20元×93天)、鉴定费650元、交通费2800元、营养费800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x.9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另外的损失x.96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三被告应再付x.09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表示撤回残疾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林某某是我的雇员,其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由我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合理:部分医疗费是用于治疗与事故伤情无关的病情,于2008年9月8日进行的手术与本案事故无关;交通费2800元、营养费8000元缺乏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偏高;伤残鉴定因时间关系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故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x元给原告,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林某某同意被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如果答辩人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答辩人也仅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人按相应比例承担相关费用的赔偿责任,而非承担相关费用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答辩人只承担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30%的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以下费用:非医保药品、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诉讼费用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1、医药费:保险公司仅承担符合医保标准的医疗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部分医药费5240.34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2、误工费、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34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4、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答辩人承担。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办理事故事宜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6、营养费:医院没有医嘱原告加强营养;且原告伤情一般,不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诉求8000元营养费不能得到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属原告私自购买的。8、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9、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晚,被告林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闽x号中型自卸货车(核定总质量x,核定载质量x)自龙华往赖店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行经306省道55KM+460M叉路X路段,遇原告张某某无驾驶证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承德载张梅峰自路X路口横过396省道驶往右叉路口时,两车避让不及,路右机动车货车车头左前角与二轮摩托车车体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及张梅峰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8年7月25日依法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某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到仙游县医院抢救治疗至6月30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9月21日出院计93天。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闽恒法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右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经莆田市人民法院委托,福建闽中司法所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闽闽司鉴[2010]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结论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x-2002)之规定,伤者张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的评定。2.关于张某某损伤的误工时间鉴定,因全国没有统一的评定标准,故无法给予鉴定,应属法官自由裁量权调整范围。”肇事的闽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特约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付给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仙游县医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九五医院收费票据、清单,请求医疗费x.92元(其中仙游县医院4219.4元、九五医院x.52元)。被告李某某、林某某认为,部分医疗费是用于治疗与事故伤情无关的病情,于2008年9月8日进行的手术与本案事故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仅承担符合医保标准的医疗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部分医药费5240.34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告承担的是侵权责任,故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未将非医保费用排除在赔偿范围外;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应为x.92元。

2、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仙游县医院病历、九五医院出院通知书、疾病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93天,请求误工费x元(52元×654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34元/天计算。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九五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中载明“建议术后全休肆拾伍天,定期复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没有异议。据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93天+45天=138天,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53.3元/日计算,现原告请求按52元/日计算误工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38天×52元/日=7176元。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20元×93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15元计算。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在本市住院治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日计算,即93天×15元=1395元。

4、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2张,请求鉴定费6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系其在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司法鉴定时支出的费用,因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已被重新鉴定所推翻,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5、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票据283张,主张交通费2800元。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车票没有时间和地点,故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办理事故事宜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数为连号,部分票据的票价与原告住院地点不相符合,不予采信,但原告在仙游县医院及莆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其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2000元。

6、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8000元。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缺乏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院没有医嘱原告加强营养;且原告伤情一般,不需要加强营养。本院审查认为,合理营养是促进康复的物质基础。对需要营养的伤员实施营养治疗,给予及时的营养支持,能显著地改善原告的营养状况,促进原告尽快康复。虽然医疗机构没有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但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93天,至今仍未康复,故对原告给予适当的营养是必需的,被告应当给予赔偿。根据原告受伤害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8000元偏高,应予调整,其营养费可定为3400元。

7、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一份,请求残疾器具费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残疾辅助器具没有医嘱,属原告私自购买的,应提交正式发票。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上中段粉碎性骨折,至今内固定物尚未取出,行走仍需拄拐杖辅助。虽然原告提供的是收款收据,但该收款收据上载明“腋拐”80元,且在庭审中原告亦提供“腋拐”实物佐证,说明原告支持“腋拐”费80元是客观的。故原告请求残疾器具费80元有理,予以支持。

8、关于继续治疗费:原告请求继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上明确载明“骨折愈合后入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陆仟元人民币。”说明原告取出内固定物所需的费用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继续治疗费6000元有理,予以支持。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本案中,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没有依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挫裂、擦伤,同时伴有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于2008年7月5日行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胫骨外固定架固定术等治疗,且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损伤较为严重,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偏高,可酌情认定为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92元、误工费7176元、护理费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400元、残疾器具费8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x.92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分析,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双方应按照7:3的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是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员工,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且被告林某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林某某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被告李某某承担。因肇事车辆闽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特约不计免赔率。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内额赔偿原告x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x.92元(x.92元-x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保险人李某某负担外,其余的x.92元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张某某应自负70%计x.74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计x.18元。被告李某某垫付的x元用于折抵其应负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外,其余的x元用于折抵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张某某x.18元(x.18元+x元-x元)。被告李某某可就其垫付的x元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原告诉求合理的,予以支持,不合理的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九十三元一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肆佰零柒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三百二十二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八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政忠

审判员柯天祥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庄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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