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2月2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8日23时3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X路X路交叉口东100米红宝石商务会馆内,乘机进入红宝石商务会馆X房间,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800元和驾驶证、身份证、建设银行储蓄卡等物品。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人芈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所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所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退赔了被害人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还了全部赃款,退赔了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廷印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