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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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刑初字第3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新国、人民陪审员孙平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新娥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与刘某某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相识相恋,后于2008年5月结婚。结婚后,两人住在涟源市刘某某家。2009年2月13日(农历正月十九日)被告人胡某甲以怀孕要回娘家生小孩为由离开刘某某家。2009年2月21日(农历正月二十七日)被告人胡某甲又返回涟源市,刘某某见被告人胡某甲肚子平了,就问她小孩去处,被告人胡某甲骗刘某某说小孩放在她娘家带着。2009年10月16日,刘某某到周旺镇X组岳母家来接被告人胡某甲和小孩回家时,发现其岳母家并未带小孩,才得知被告人胡某甲一直在骗他。第二天,胡某甲约刘某某到雨山中学门口见面,并将刘某某带到雨山中学附近其租房内,刘某某问胡某华小孩在何处,胡某甲称小孩在邵阳被他人骗走了,两人在租房内交谈了一会,被告人胡某甲在刘某某毫无防备的情况下用水果刀将刘某某腹部刺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乙、贺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刀具;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除胡某甲之父亲胡某乙已垫付的医药费之外,胡某甲另行一次性赔偿了刘某某残疾补助费、误工费、车旅费、护理费等损失6000元。刘某某对胡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刑事和解协议书》、《请求对胡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申请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宪锋

审判员申新国

人民陪审员孙平峰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周新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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