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国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显桃、人民陪审员邓慈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与陈立军、罗涛(均另案处理)以及另一名男子在桃洪镇梦宇网吧上网将钱花完后,罗涛提出去城西中学抢学生的钱花,其余四人均表示同意。当天下午5时4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与陈立军、罗涛等四人窜至隆回县沿江大道,强行拦住城西中学学生刘某、彭某甲、蒲某,被告人朱某某与陈立军搜身,共抢得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230元。
上述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证人彭某甲、蒲某、彭某乙、刘某丙的证言;共同作案人陈立军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抢财产照片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实施了搜身,是主犯。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到2012年10月14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国辉
审判员谭显桃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O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