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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夏末秋初,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高某伟、高某峰、高某磊、苗清涛(四人已判刑)预谋后,先后两次到河南省郑州市监狱仓库院内,趁无人之机,将该仓库价值8280元的2760斤钢球、价值510元的600斤废铁盗走,后屈录坡(已判刑)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销赃后五人分肥已挥霍。被告人高某某于2010年9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高某伟、高某峰、高某磊、苗清涛、屈录坡供述,被害人诉讼代表人伍某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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