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韩某某。
申请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鲁某某。
申请复议人韩某某因王某申请执行韩某某、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县人民法院(2010)铜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于2010年8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复议人韩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韩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峰,申请执行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辉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鲁某某经合法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王某诉韩某某、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铜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铜山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王某借款5万元,鲁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韩某某不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向王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为540元,由韩某某、鲁某某负担。
另查明,2008年1月7日,韩某某在河北省隆县X镇发生交通事故。2008年9月2日,韩某某被铜山法院(2008)铜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09年6月17日,韩某、鲁某某、及鲁某某之女韩某云协议,由韩某作为韩某某的监护人。
因韩某某、鲁某某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王某向铜山法院申请执行。2008年7月2日,该院作出(2008)铜执字第X号-1民事裁定:查封鲁某某名下位于天成花园X号楼X单元X室住房。2008年7月15日,鲁某某提出执行异议。2008年10月13日,该院作出(2008)铜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鲁某某的异议请求。鲁某某不服,提出复议。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9)徐法执异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08)铜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二、将(2008)铜执字第1474-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鲁某某名下的徐州市泉山区天成花园X号楼X单元X室房产;限三日内履行义务,逾期对查封的房产依法处理。”变更为“查封登记在鲁某某名下的徐州市泉山区天成花园X号楼X单元X室房产;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时,对查封的房屋依法处理。”
2009年6月12日,铜山法院作出(2008)铜执字第1474-X号民事裁定:提取韩某某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5.5万元至铜山法院。2009年8月20日,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被铜山法院驳回。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徐执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债务的清偿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时,再以夫妻一方的其他个人财产偿还。执行法院应当穷尽对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措施后,再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遂裁定撤销铜山法院(2009)铜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2010年6月1日铜山法院作出(2008)铜执字第1474-X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韩某某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x元。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遂提出执行异议:一、该保险赔偿款系韩某某治病所必须,如若冻结会直接影响韩某某的生命健康,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款项的查封措施。二、韩某某妻子鲁某某名下的房产在购买时贷款六万余元,该部分贷款系韩某某偿还,该房产的这部分价值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用于执行。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本次查封的保险只是韩某某数份保险中的一份,对该款项的查封不会影响其治疗。二、韩某某出事后即陷入植物人状态,2008年1月28日韩某即以韩某某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工厂的买卖协议,但韩某是2009年6月17日才取得韩某某的监护人身份的。可见工厂转让协议是虚假无效的,因此工厂的收入足以支付韩某某的治疗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查封韩某某在保险公司的x元用于本案执行。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复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及(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鲁某某名下房产至少按揭部分系夫妻共同财产。
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辉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申请执行人提交了2008年1月28日韩某某、韩某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协议及2009年6月17日韩某与鲁某某签订的监护人协议书,旨在证明转让协议无效,韩某某有足够金钱用于治疗。
被执行人韩某某的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且款项早已用于救治韩某某并无剩余。
本院认为:韩某某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是其基于人身损害而获得的赔偿,属于韩某某的个人财产。而涉案借款产生于韩某某与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本院在对本案进行的两次复议中均重申: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时,再以夫妻一方的其他个人财产偿还。因此,本案的执行法院应当穷尽对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措施后,再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且本案被执行人韩某某仍需救治,执行专门用于保障投保人生命健康权的保险金,可能使被执行人因此处于危险状态,与情理不符、与法律相悖。因此,本院对执行法院之裁定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关于所欠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先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主张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复议人韩某某的复议成立。
二、撤销铜山县人民法院(2010)铜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洪亮
审判员李国成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东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