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镇坪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负责人,住(略)。2010年7月2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某某,陕西省振康(略)事务所(略)。
镇坪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镇坪县信用联社综合楼于2009年6月开工建设,镇坪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负责此项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程监理单位为安康市金城监理公司,金城监理公司指派工程师潘××为信用联社综合楼项目监理工作。被告人王某某也未向县信用联社综合楼工程指派土建、安装、安全监督人员。2010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同县质监站工作人员对信用联社综合楼工程建设工地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施工现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遂向施工单位安康宏远建筑公司发出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单,整改通知单指出,施工存在的安全问题:施工层、硬防护不到位,部分临边防护不到位;施工首层外架、硬防护不到位。限期于2010年6月9日之前整改完成。但是自2010年6月9日至6月20日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对施工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致使安全隐患依然存在。2010年6月20日10时20分,县信用联社综合楼施工人员黄××在北楼五楼外西南角对外墙砖进行勾缝抹灰时,踩破跳板坠入楼下,致其当场死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镇坪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负责人,在对镇坪县信用联社综合楼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施工现场发生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工作中已按照职责下发整改通知书,但施工单位一直未书面回复报告,我们也给施工单位打了电话联系过,施工单位表示过节不开工,因为要过端午节,我们打算收假后再去督促整改。被告人已履职,发生事故只是工作没做到位,不应视为犯罪。按照国家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规定监理人员可以担任三项委托监理,潘××不存在违规。综上,请法庭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镇坪县信用联社综合楼于2009年6月开工建设,镇坪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负责此项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程监理单位为安康市金城监理公司,金城监理公司指派工程师潘××为信用联社综合楼项目监理工作。潘××同时担任了镇坪县柿子树坪二期工程、镇坪县农贸市场工程的监理工作。被告人王某某也未向县信用联社综合楼工程指派土建、安装、安全监督人员。2010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同县质监站工作人员对信用联社综合楼工程建设工地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施工现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遂向施工单位安康宏远建筑公司发出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单,整改通知单指出,施工存在的安全问题:①施工层、硬防护不到位,部分临边防护不到位;②施工首层外架、硬防护不到位。限期于2010年6月9日之前整改完成。在2010年6月9日至6月20日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对施工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施工单位也未就整改情况进行书面作出回复报告,事故发生后安全隐患依然存在。2010年6月20日10时20分,县信用联社综合楼施工人员黄××在北楼五楼外西南角对外墙砖进行勾缝抹灰时,踩破跳板坠入楼下当场死亡。镇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镇坪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负责人,在对镇坪县信用联社综合楼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施工现场发生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曾××证实:2010年6月20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同我们一起沟缝的工人黄××在做活时从信用社综合楼五楼掉下去死了。施工地点没有防护网。
2、证人龚××证实:6月7日质监站检查后指出一是外墙防护不到位,包括出事的那个部位,要求安装防护网。二是施工首层外架硬防护不到位。向我们公司发出了整改通知单,要求于2010年6月9日前整改完成。防护网原来有,由于地方狭窄不好操作就拆除了。端午节前王某某到联社综合楼施工场地查看整改措施的落实,当时由我陪同。到联社综合楼附属楼西南角五层外墙部位查看了我们安全措施的落实。王某某看到这个部位的安全支架太窄也没有防护网,就提出说,这个部位的支架能伸宽的尽量伸宽,防护网要挂起来。当时没有发书面的通知。
3、证人丁××证实:2010年6月7日,我与王某某站长、董××三人对信用社综合楼检查时,发现一施工层硬防护不到位,也未铺挂小孔安全网;二首层外架硬防护不到位。并下达了安全整改通知单。另外我还记了监督日记。之后我就没有去过工地。因为要检查的工地很多,加之周末、端午节放假,所以没来得及督催整改就出事了。
4、证人董××证实:2010年6月7日,我与王某某站长、丁××三人对信用社综合楼检查时,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外架搭设不规范,没有防护网。我们提出了安全整改通知单,要求施工方进行整改。但施工单位没有回复报告,我们也没去了解整改情况。事故发生后,我到现场看到还是跟我们原来检查时一样,仍存在防护不到位的情况。
5、证人潘××证实:我受建设单位委托,担任信用社综合楼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同时在柿子树坪二期工程担任监理。2010年6月7日,质监站的王某某、丁××来检查,提出了安全防护不到位等问题。我们做了加固安装了防护网,要求工人高空作业要系安全带。施工单位作出回复报告没有,我不知道。王某某提出过我不能同时兼任两个工程的监理,我解释说一个工程马上就要结束,另一工程才开始。王某某也就没有发纠正通知书。
6、证人向××证实:2010年6月7日县质监站下发的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单我没见到,也没听龚××说过哪里存在安全问题。
7、2010年6月7日镇坪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下发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单载明:安康宏远建筑公司:经检查,你单位施工的镇坪县信用联社综合楼工程,存在以下施工安全问题施工层硬防护不到位,部分临边防护不到位;施工首层外架硬防护不到位。以上存在的施工质量问题限于2010年6月9日之前整改完成。
8、质监站工程监督分工明细表证实:镇坪县信用联社综合楼项目工程未指派土建监督员、安装监督员、安全监督员。
9、安康金城公司派遣书证实:2010年4月1日安康金城公司派遣潘××为镇坪县信用联社综合楼项目监理工程师。
10、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实:镇坪县信用联社综合楼项目委托监理合同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
11、安康金城公司任命书证实:2010年5月4日潘××为镇坪县柿子树坪住宅楼二期工程土建监理。
1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实:镇坪县柿子树坪住宅楼二期工程监理合同时间为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
13、证人谢××证实:镇坪县柿子树坪农贸市场工程的监理是潘××、金××二人。
14、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实:镇坪县柿子树坪农贸市场工程监理合同时间为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1日。
15、镇坪县X乡建设局证明、局委会记录证实:王某某于2007年3月22日起负责质监站工作。
16、资格证书证实:潘××2007年1日担任监理员岗位。
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现场照片一组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死亡一人的事实。
17、身份证证实:王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1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是前任局长在局务会上确定我在质监站负责的。6月7日我们给信用联社综合楼施工工地发出了整改通知单,限定三日内整改完毕。之后我曾遇到龚××,我问他施工工地整改的怎么样,龚××说:“整改了,放端午节也没有开工”。因为是端午节和星期天的假期,我们准备在星期一对整改情况进行一次检查,结果没来得及,在星期天就出事了。出事的现场是施工方管理不到位,我们检查时,他们都防护到位,我们一走,他们就想怎么弄就怎么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镇坪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负责人,在对镇坪县信用联社综合楼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未按规定向工程委派土建员、安装员、安全员,在发现监理人员同时担任多处工程的监理工作时,未及时进行纠正。特别是在对镇坪县信用联社综合楼工程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工程存在隐患,只下发了整改通知书,且在整改通知书限定的整改期限逾期后,未到施工现场实地查验是否已按要求整改到位,致使该建设工程存在的安全隐患在未排除的情况下继续施工,造成死亡一人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镇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已按职责进行了履职,发生事故是施工单位未及时纠正造成的,被告人并没有玩忽职守的情形,不应认定为犯罪。本院认为,完全正确的履职,不仅限于发现安全隐患,更重要的是督促施工单位排除已发现的安全隐患,避免不安全的事故发生。而本案中的伤亡事故正是由于被告人在督促整改环节履职不到位所致。其辩护无罪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但事故的发生也有其它原因,其中施工单位在接到整改通知单后未及时消除隐患,有一定的责任,并不能全归责于被告人,本院在量刑时会酌情考虑;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工人身份,虽在单位负责,但至今未得到主管局的文件任命,不能做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待,其主体不适格。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虽不具有公务员身份亦未得到相关的文件任命,但其所处的单位性质及其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均符合渎职罪犯罪主体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按照国家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规定监理人员可以担任三项委托监理,而按照《国家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规定:总监理工程师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委托监理时,须经建设单位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三项。镇坪县信用联社综合楼工程监理潘××只是土建监理员,未取得总监理工程师的资格。故被告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公诉人建议从轻处罚之公诉意见,因本案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轻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除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维新
审判员刘旭
代理审判员周良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