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又名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郝××,男,40岁,汉族,子长县石油公司职工,住子长县X区后河滩小区。
原告吴某诉被告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9月1日还10000元,年底还10000元,打有借条。同时口头约定到时还不清承担1.5分的利息,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吴×人洋贰万元,郝××,9月1日还1万,年底还清,2010年7月20日。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经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9月1日还10000元,年底还10000元,打有借条。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作了约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所举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仅有原告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某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鹏
代理审判员蔺建华
人民陪审员杨平安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