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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热力集团有限公司。

负责人霍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亚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一下简称热力公司)诉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平利、王某红,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单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05年7月份解除,被告的社保关系也于2005年7月份从我单位转出,被告要求我单位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申请也超出申请时效期间。请求法院判令:1、我单位不承担被告2006年5月起的养老保险金;2、我单位不承担被告2000年起的医疗保险费。

被告辩称,我2000年与热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今。单位一直从我工资里面扣除我个人应缴的社保金的一部分,但企业应缴的一部分一直都没有缴纳,后来知道我的养老金由棉织厂缴纳至2006年4月。从我知道我的养老金和医保金被停其间,我都在找单位给我解决,单位一直都没有给我解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0年开始在原告热力公司工作至今,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其中被告的养老保险已由原棉织厂缴至2006年4月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不承担被告2006年5月起的养老保险金和2000年起的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为其缴纳2006年5月起的养老保险金和2000年起的医疗保险费的要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平顶山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应自2006年5月份起为被告补交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交纳,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数据为准。

二、原告平顶山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应自2000年起为被告补交单位应承担的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交纳,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数据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李兵

审判员李艳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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