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乙(曾用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乙、马某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27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乙、马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韩某乙、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0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韩某乙、马某在南阳市X区X国道钢材市场附近预谋后,乘坐南阳至方城的豫x客车,当客车行至高新区七里园附近时,被告人韩某乙趁李XX不备,用刀片割开乘客李XX的上衣右侧口袋,分三次将4400元现金掏出转移给坐在后面的被告人马某,得手后二被告人下车逃跑。后二被告人将4400元赃款均分挥霍。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韩某乙、马某的亲属将4400元赃款退回。
2011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韩某乙、马某酒后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乘坐南阳至社旗的豫x客车,当客车行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时,在被告人马某的掩护下,被告人韩某乙趁乘客勾某睡着之际,将其惠普牌x-645笔记本电脑偷走,得手后二被告人下车逃跑。后笔记本电脑由被告人马某带回南阳市暂住处藏匿。经物价鉴定,该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725元。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韩某乙、马某携带该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案发后,该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已退还被害人勾某。
起诉认为,被告人韩某乙、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乙、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韩某乙、马某在南阳市X区X国道钢材市场附近预谋后,乘坐南阳至方城的豫x客车,当客车行至高新区七里园附近时,被告人韩某乙趁李XX不备,用刀片割开乘客李XX的上衣右侧口袋,分三次将4400元现金掏出转移给坐在后面的被告人马某,得手后二被告人下车逃跑。后二被告人将4400元赃款均分挥霍。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韩某乙、马某的亲属将4400元赃款退回。
2011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韩某乙、马某酒后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乘坐南阳至社旗的豫x客车,当客车行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时,在被告人马某的掩护下,被告人韩某乙趁乘客勾某睡着之际,将其惠普牌x-645笔记本电脑偷走,得手后二被告人下车逃跑。后笔记本电脑由被告人马某带回南阳市暂住处藏匿。经物价鉴定,该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725元。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韩某乙、马某携带该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案发后,该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已退还被害人勾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乙、马某的供述;被害人勾某、李XX的陈述;证人史XX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乙、马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赃物已全部退还失主,二被告人能够主动到案,庭审中能够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某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