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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开封市龙亭区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窜至本市X路北段先锋装饰店内,将被害人杨XX提包内的现金1186元盗走,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明其实施盗窃的过程;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明其被盗的情况;有关书证证明被告人许某的基本情况、自首情况、前科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被告人许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

被告人许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并对法庭出示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利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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