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原告朱某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向案外人李某作出核发本市X路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现本案无行政诉讼必要为由,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朱某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审判长缪红娟
审判员盛炯
代理审判员周有良
书记员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