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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重庆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汉族,城镇X区X街道。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某,女,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重庆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

法定代表人赵某,重庆某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重庆某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

代表人吴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重庆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服务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保险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郭某于同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0年4月7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某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3月9日2时46分许,被告某服务公司驾驶员驾驶的渝x小客车在重庆某晏家中心路X路段行走的原告挂倒,致使原告受伤,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在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2.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84元、护理费2380元、营养费174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续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90元。

被告某服务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某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2时46分许,被告某服务公司驾驶员驾驶的渝x小客车在重庆某晏家中心路X路段将行走的原告挂倒,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当时,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驾驶员曾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日,原告在重庆市X区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原告转院到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趾骨上、下支骨折。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如有不适,即来医院就诊;2、出院后继续休息1月;3、院外继续理疗:灸法20次;4、定期复查骨盆DR片(每1-2月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由被告某服务公司支付,被告某服务公司并请人护理原告至4月30日。8月9日,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再次出具休息一月的证某。出院后,原告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072.20元。

审理中,被告某保险某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及续医费用鉴定,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郭某盆骨畸形愈合属10级伤残;郭某盆骨损伤可行康复理疗,后续治疗费约2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郭某系城镇人口,其父亲郭某某、母亲陈某某均健在,郭某某、陈某某夫妇育有原告及郭某华。郭某某生于19XX年X月X日,陈某生于19XX年X月X日。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期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疗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某、户口簿等证某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相关损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某保险某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对原告李颖的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额的部分,则应由侵权人承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驾驶员曾某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曾某作为被告某服务公司职员,因此被告某服务公司应全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郭某在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72.20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88天X12元)、护理费1750元(35天X50元)、误工费x.5元(x元÷12月×6月)、交通费100元、残疾赔x元(x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072元、续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70元。关于原告请求主张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意见,故本院不予主张。同时,原告自行在案件受理前申请伤残及续医费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亦不予主张。

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1072.20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护理费1750元、误工费x.5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72元、续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对被告重庆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1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重庆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原则上同一审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谢葵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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