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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女,汉族。

被告刘某,男,汉族。

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某程序于2011年4月18日、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5月20日在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至今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性格各异,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有严重的生理疾病,双方婚后长期分居生活。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要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财产:房屋价值约22万元,原告占99%的份额,被告占1%的份额);3.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担(债务:房屋按揭款17.3万元)。

原告蒋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2.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各一份、房屋销售收据三张,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房屋及约定份额的事实;3.借款借据、银行按揭还款计划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揭贷款及支付按揭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位于重庆市X区X街X路观音岩片区X区x幢xx号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开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和某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的基础上,于2009年5月20日自愿到重庆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3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共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X区X街X路观音岩片区X区x幢xx号房屋,并与泽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被告对该房屋的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约定的具体份额为蒋某占99%的份额,刘某占1%的份额;该房屋总成交金额为x元,其中首付款为x元,其余x元通过银行贷款按揭方式支付。后原被告支付了首付款,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在重庆市X区房地产交某管理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对蒋某占99%的份额、刘某占1%的份额予以了确认。2009年12月11日,原告以其名义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巴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并以位于重庆市X区X街X路观音岩片区X区x幢xx号的房屋做了抵押担保。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巴南支行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办理了以位于重庆市X区X街X路观音岩片区X区x幢xx号房屋为抵押物的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后原告以其名义逐月归还了部分银行按揭款,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尚有x.66元本金未归还。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位于重庆市X区X街X路观音岩片区X区x幢xx号房屋当前的市场价值为x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经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后,彼此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均有责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对于位于重庆市X区X街X路观音岩片区X区x幢xx号的房屋,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原被告签字确认,且经房地产交某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应当认定其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愿,合法有效。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原告对该房屋占99%的份额、被告占1%的份额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诉争房屋当前的市场价值为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占该房屋的绝大部分份额,且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以其名义办理及支付,故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但原告应当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该房屋价值为x元,被告占1%的份额,在计算房屋补偿款时,应扣除尚未归还的按揭款x.66元,故原告应给付被告的补偿款应为(x-x.66)X1%=1845.55元。原被告离婚后,因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尚未归还的按揭款应由原告负责归还,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要求原被告共同分担x元的银行按揭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位于重庆市X区X街X路观音岩片区X区x幢xx号的房屋归原告蒋某所有,尚未归还的银行按揭款由原告蒋某负担;

三、原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房屋补偿款1845.55元;

四、驳回原告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晓华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赵彦珍

注: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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