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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女,34岁。

被告陈某某,男,41岁。

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林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5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陈某再婚,婚后开始还可以,近一年来,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二人按民间习俗结婚并同居。2006年12月7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陈××。2008年2月27日,二人在潢川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6月份,原告离家同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维护家庭的稳定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责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付出和努力。夫妻间应当互相体贴、彼此关爱,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宽容地对待对方,妥善解决家庭矛盾。且原、被告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和谐、融洽的家庭氛围。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林凤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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