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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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道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丙,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1月2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干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建嫒、程定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何亚娜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在道县工业园振兴路入口处盗窃110米铜芯照明电缆,在江华县神岗、啄某、黑山口、沙井四某移动基站盗窃铜芯电源线、接地线。经鉴定总价值10465元。主要事实如下:

1、2010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乙与朱某丙在道县工业园振兴路入口处右边的路灯电杆下盗窃了约50米铜芯照明电缆。剥离铜芯后,由被告人朱某乙到白马渡镇老工商所以每公斤18元的价格卖给开废品收购店的周某丁,二人共得赃款1120元;第二天晚上又到道县工业园振兴路入口处左边的路灯电杆下盗窃了约60米铜芯照明电缆。剥离铜芯后,由被告人朱某乙到白马渡镇老工商所以每公斤的18元价格卖给开废品收购店的周某丁,二人共得赃款1400元。经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照明电缆价值8140元。

2、2011年9月19日、21日晚上,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在江华县神岗、啄某、黑山口、沙井四某移动基站盗窃铜芯电源线、接地线。剥离铜芯后,由被告人朱某乙到白马渡镇老工商所以每公斤24元的价格卖给开废品收购店的周某丁。经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电源线、接地线价值2325元。

该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材料。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乙系主犯,被告人朱某丙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的铜芯线的鉴定价格过高,应按购置价每米55元计算,即6050元。

被告人朱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在道县工业园振兴路入口处盗窃110米铜芯照明电缆,在江华县神岗、啄某、黑山口、沙井四某移动基站盗窃铜芯电源线、接地线。主要事实如下:

1、2010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由被告朱某乙提出犯意,并用摩托车将朱某丙拉到在道县工业园振兴路入口处右边的路灯电杆下,后由被告人朱某乙挖开电缆线,用剪刀剪断电缆线后,被告人朱某丙上前帮助将电缆线拉出来,盗窃了约50米铜芯照明电缆。剥离铜芯后,由被告人朱某乙到白马渡镇老工商所以每公斤18元的价格卖给开废品收购店的周某丁,二人共得赃款1120元;第二天晚上,被告人朱某乙再次约被告人朱某丙到道县工业园振兴路入口处左边的路灯电杆下,采用同样的方法盗窃了约60米铜芯照明电缆。剥离铜芯后,由被告人朱某乙到白马渡镇老工商所以每公斤18元的价格卖给开废品收购店的周某丁,二人共得赃款1400元。所得赃款共2520元,二被告人平分后,用于挥霍。经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照明电缆价值8140元,该110米电线为道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10月按每米55元的价格购置,共计购置价格6050元。

2、2011年9月19日、21日晚上,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在江华县神岗、啄某、黑山口、沙井四某移动基站盗窃铜芯电源线、接地线。剥离铜芯后,由被告人朱某乙到白马渡镇老工商所以每公斤24元的价格卖给开废品收购店的周某丁。所得赃款2325元,二被告人平分后用于挥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9月份,自己与朱某丙在道县工业园振兴路入口处盗窃110米铜芯照明电缆,在江华县神岗、啄某、黑山口、沙井四某移动基站盗窃铜芯电源线、接地线的事实。

2、被告人朱某丙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9月份以来,自己与朱某乙在道县工业园振兴路入口处盗窃110米铜芯照明电缆,在江华县神岗、啄某、黑山口、沙井四某移动基站盗窃铜芯电源线、接地线的作案经过。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道县工业园振兴路入口处盗窃110米铜芯照明电缆,被盗走的事实。同时证明该铜芯电缆线当时购买时每米为55元的情况。

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3日,发现本单位管理的江华县神岗、啄某、黑山口、沙井四某移动基站被盗窃的时间、地点及损失情况。

5、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国庆节前后,有一个自称是祥霖铺镇的人来自己的店子里以每公斤18元的价格卖了二次废铜线。今年9月17日这个人又来自己的店子里以每斤23元的价格卖给自己33斤废铜线;9月20日这个人又来自己的店子里以每斤24元的价格卖给自己37斤废铜线;9月22日这个人又来自己的店子里以每斤24元的价格卖给自己48斤废铜线。同时辨认出来店子里卖铜线的人是照片中的X号即被告人朱某乙。

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8、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了被盗现场的具体情况。

9、道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了被盗物品被扣押的情况。

10、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9月23日3时许,在207国道道县与江华交界路段发现两名形迹可疑男子,在盘问中发现朱某乙、朱某丙的摩托车上携带有液压钳、铁某、剪刀等作案工具,即将其带回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乙在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提出“道县工业园振兴路入口处盗窃110米铜芯照明电缆应按每米55元的购置价计算,即6050元”的辩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道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批电缆线价值鉴定的价值过,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丙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朱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止。罚金然判决以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干祥

人民陪审员沈建嫒

人民陪审员程定顺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邓何亚娜

附相关刑法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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