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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牛某某与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

上诉人许某某、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等人经介绍到牛某某处建房,其中原告日工资45元,由于程某某对建筑施工较为熟悉,牛某某委托程某某负责现场指挥和管理。2009年9月2日上午原告、程某某等人在二层架板上干活,12时许某班时,其他工人均走室内楼梯下到地面,唯有原告攀登树枝从高处往地面下时,树枝折断致使原告摔至地面受伤,被诊断为腰二椎体爆裂性骨折、合并脱位、不完全瘫痪、右坐骨骨折,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医疗花费9161.04元(其中牛某某支出740元),原告已在新农合处报销1920.51元。由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某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元月14日作出鉴定:原告被摔伤腰椎骨折并脱位,致右下肢肌力减退,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右坐骨骨折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等费用850元。诉讼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协调,原、被告均同意赔偿系数按25%计算。牛某某主张自家的房屋工程某9000元的价格承揽给程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伤,牛某某作为雇主和房主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原告下班时不走室内楼梯,擅自攀登树枝从(架板)高处往地面下致使树枝折断被摔至地面受伤,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程某某作为现场指挥和管理者,对原告违反操作规程某自攀登树枝的行为管理不力存在过错,依法也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综上,并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酌定由原告、牛某某、程某某按6:3:1分担为宜。被告牛某某、程某某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原告列入赔偿范围的合法损失包括:医疗费应当扣除已在新农合处报销的1920.51元,为7240.53元;考虑到原告伤情恢复情况(骨折愈合等),其要求的误工时间为124天(住院20天和出院后104天),虽未提供证据也应予支持,即误工费为5580元(124×45);护理费为244.05元(4454元÷365×20);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20天计算,每天10元,各为200元;鉴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4454×20×2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并考虑到原告过错程某,酌定为2000元;二次手术费因未提供证据,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58元。即牛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x.34元(x.58×30%),但已先行赔偿的740元,应从中扣除;程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3858.46元(x.58×1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的其他请求不当,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损失x.34元;二、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损失3858.46元;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615元,被告牛某某负担35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50元。

宣判后,许某某上诉称,程某某系许某某的雇主,我在上班期间受伤,而非在下班时受伤。我受伤时间为上午11时左右,当时正在干活,原审认定为上午12时工人下班时受伤是错误的。我不是因攀爬树枝而伤的。原审程某违法,采信证据错误,作出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我不承担民事责任。

牛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我系许某某的雇主错误,本案许某某的雇主是程某某,而非我。我与程某某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一审认定我委托程某某负责现场指挥和管理更为错误,没有任何事实和有效证据相支持。我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判令我承担30%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我在自己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将接建二层楼房的民用工程某由包工头程某某承揽,我依法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判决我支付许某某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的30%,仅判令程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牛某某针对许某某的上诉辩称,许某某所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许某某针对牛某某的上诉辩称,按法律规定,牛某某应对没有资质的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程某某辩称,二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我没有承包牛某某的房屋,更无9000元承包费之说,我没有雇佣许某某,许某某为牛某某干活是他人介绍给牛某某。一审认定程某某系受牛某某委托负责指挥、管理与客观事实不符。牛某某建房过程某,许某某因自身过错发生了本案事故,牛某某与许某某之间雇佣关系显而易见,牛某某对许某某的8级伤残承担责任与程某某无关。请求改判程某某不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陈述、相关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定许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并判决其自身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许某某上诉要求牛某某、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自己不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牛某某盖房时委托程某某负责现场指挥,许某某与牛某某是雇佣关系,牛某某上诉认为他把活承包给程某某,许某某是程某某雇佣,程某某不认可,牛某某又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其上诉要求减轻或免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牛某某作为受益人,在本案中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许某某负担715元,牛某某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袁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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