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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军明上诉毛希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

委托代理人高军,陕西丁书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XX

上诉人梁XX因与被上诉人毛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被上诉人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毛XX与梁XX签订一份承租意向协议,约定,2011年6月8日,梁XX将位于西安市百汇市场X-X-X号门面房出租给毛XX,租金暂定每月x元,毛XX先付梁XX定金x元,如有违约双倍赔偿。协议签订后,毛XX支付梁x元。双方在协商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时,未能达成协议。

毛XX要求梁XX退还定金无果,2011年3月25日,毛XX诉至法院称,2010年8月27日,其与梁XX签订一份名为租房协议,实为租房意向协议,约定,由其承租梁XX房屋,租金暂定每月x元。经双方协商,其先付定金x元。此后,双方未能达成签订正式租房合同的一致意见,其要求梁XX返还定金,无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梁XX返还定金x元。

梁XX辩称,其与毛XX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2011年6月8日,其将百汇市场X-X-X号门面房一间出租给毛XX。协议签订后,毛XX交纳了x元租房定金。2011年3月,毛XX声称不愿租房,被其拒绝,毛XX遂将其诉至法院。毛XX违约在先,按照合同规定不予退还定金。

2011年4月8日,梁XX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将争议商铺出租给案外人肖成林,租金每月x元。审理中,毛XX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梁XX双倍返还定金共计x元,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毛XX与梁XX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毛XX按约定向梁XX交付定金x元后,梁XX末将约定的房屋出租给毛XX,却将争讼房屋租与他人。现双方已无建立租赁关系的可能,毛XX要求梁XX退还x元定金,依法予以支持。毛XX要求梁XX双倍返还定金,因其未就增加的诉讼请求交纳诉讼费用,故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毛XX定金x元。二、驳回原告毛X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梁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毛XX签订协议后,便通知当时的承租户合同期满不再续约。2011年3月,毛XX在电话中对其称不想租赁该门面房,要求退还x元定金,遭到其拒绝。3月20日,毛XX即将其诉至法院。为了减少损失,其在每月减少2000元的基础上,与原承租户续约。一审对毛XX违约的事实不作处理,反而认定其违约,判令其退还x元定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毛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毛XX承担。

被上诉人毛XX答辩称:其给梁XX交纳x元定金的事实,证明其诚意租房。梁XX未经其同意将房屋租赁给肖成林,显系违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毛XX与梁XX签订的租房协议,实际上是对今后毛XX租赁梁XX房屋的预约,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双方约定的租房期限到来之前,毛XX以梁XX不愿将房屋租赁给其为由,请求梁XX退还其定金x元。梁XX称,在毛XX表示不愿租赁其房屋的情况下,其才将门面房续租给前承租人,系毛XX违约,依据合同约定,不应退还毛XX定金。本案查明,合同约定梁XX将房屋租赁给毛XX的月租金为x元,高于原承租人的租赁价格,签订协议后,毛XX及时履行了支付定金的义务,上述事实,可证明毛XX诚意租房。梁XX称,因毛XX的违约行为,致其将门面房续租给原承租人,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综上,毛XX请求梁XX退还定金x元,事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梁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强

审判员姜亦君

代理审判员朱筱滢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延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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