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正阳县X村张夹道X号。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余某、李某乙排某妨碍纠纷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余某及被告余某、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2010年3月25日,被告阻止原告建房和拉院墙,导致原告不能施工。同年4月13日,被告又将原告的房屋根基挖开。被告还在原告家通行的道路上挖坑、排某水,致使原告只能找其他人协商重新垫路。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将挖原告的房屋根基垫平,恢复原状、排某妨碍,不得阻止原告建房和拉院墙,并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道路X排某水,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余某之夫、被告李某乙之父李某甲乾系兄弟关系,二人之父李某甲之遗留有四间房屋的宅基地。2009年1月6日,余某与原告之妻黑云美因该四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引发打架,余某将黑云美起诉到本院。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就该四间房屋的宅基使用问题达成如下协议:该四间房屋的宅基地从西向东以第三间的东山墙根基(房屋已扒掉)为界,东边宅基归余某、西边三间宅基归黑云美;黑云美建房时不得超过该根基,余某及亲属也不得阻止对方建房。2010年8月,原告在按双方约定的宅基上建房时,二被告及李某甲乾以原告所建房屋的屋顶向东伸出30厘米、超出双方约定的宅基为由进行阻止,并损坏了原告东房檐上的部分瓷片。2010年3月25日,原告在该宅基上建过道和拉院墙时,二被告及李某甲乾又进行阻止,并于同年4月13日将原告主房的东山墙根基挖一条沟,同时,还在原告往东通行的道路上设置了障碍物。为此,原告以二被告及李某甲乾侵权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李某甲乾于2011年7月14日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提交的现场照片和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阻止原告建房和拉院墙;2、被告在原告墙根处挖沟,设置障碍,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3、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x元是否成立。原、被告就原告之父遗留的四间房屋宅基地使用范围已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原告在该使用范围内建过道和拉院墙。被告进行阻止,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原告在其宅基使用范围内建过道和拉院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在原告东山墙根基处挖沟和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设置障碍物,势必会给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给原告的通行造成不便。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所挖的小沟填平,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当将原告通行的道路上障碍物拆除,以便原告通行。被告的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李某甲乾参与了上述侵权行为,但由于其已经死亡,对于原告要求李某甲乾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当予以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余某、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填平在原告房屋东山墙根基处所挖的沟、拆除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设置的障碍物;
二、原告在其使用的宅基范围内建房和拉院墙,以其房屋东山墙为界,被告不得阻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克斌
审判员李某甲
人民陪审员甘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