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
法定代理人贺某,系原告父亲。
被告陈某丁
委托代理人邹某
原告贺某诉被告陈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容、王小玲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3月20日、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的法定代理人贺某、被告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0年11月8日,原告父亲贺某与被告陈某丁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由贺某抚养。从2010年11月8日起,原告随贺某生活至今,被告没有给付原告任何费用。因贺某现无力独自承担原告的生活费、教某开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12年1月起按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某,并凭票承担原告今后教某、医药费的一半。
被告陈某丁辩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与贺某离婚时,已明确小孩由贺某抚养。如果原告主张抚养费,那么被告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要求小孩贺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给付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系贺某与陈某丁婚生子。2010年11月8日,贺某与陈某丁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贺某由贺某抚养。从2010年11月8日起,贺某随贺某生活至今,被告没有给付过小孩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某丁,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某、本院(2010)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离婚之时,虽然没有约定给付小孩抚养费,但是根据法律规定,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某的权利和义务;而且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某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等费用,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丁从2012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贺某小孩抚养费200.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岁止。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林
人民陪审员赵容
人民陪审员王小玲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