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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职务侵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上海美旭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称美旭公司)成衣车间第三车间辅助工的的职务便利,将该车间生产的其负责清理线头的成衣夹在外套中窃至其住所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蔡某方碑X号。2010年2月4日,公安机关从上述地点查获各式女长裤、女裙、女背心共813件、50/x缝纫线2只、9寸剪刀2把,经估价总价值人民币141,974元。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王某乙、顾某某、刘某丙、刘某丁、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美旭公司出具的来料加工合同、失窃出口服装价值明细表、生产计划、证明、招工登记表、工资表、职工出勤记录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身份证,暂住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企业的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审判长王某芳

审判员马念慈

代理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李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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