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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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又名温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营,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温某某等人与被害人芮某某在宝丰县城群英市场冰岛休闲馆内喝啤酒,期间,被告人温某某和芮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温某某用啤酒瓶将芮某某头部、胳膊等处打伤。经鉴定芮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温某某赔偿被害人芮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芮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收到条;人体损伤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害人芮某某陈述;证人闫某甲、闫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量刑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张冬梅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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