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被告刘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X、x号楼。

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X区XX路XX号院X号楼XX号,身份证号x。

原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被告刘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老街•绿地郑东新苑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小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被告的房屋为小高层)。被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仅缴纳至2009年4月,此后被告便不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4月至2011年6月物业管理服务费用5275.8元,违约金6964.1元,共计12239.9元。

被告刘XX辩称,原告没有如约履行前期物业管理职责,其违约在先,故拒交物业管理费用。在原告管理期间,被告地下室外围遭到严重的破坏,被告也曾与原告商议,在原告向被告作出相关补偿、帮助被告修缮被破坏的地下室后,被告根据合同补交相关物业费用并续交合理费用。但因原告未提出合理解决办法,被告无法合理缴纳相关费用。原告的管理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工作纰漏,直接影响被告的利益:被告地下室遭到严重损坏,放入地下室的东西无故丢失;原告发现地下室进水后不及时通知被告,导致被告存储物品受损;被告住室墙皮裂缝,至今未解决;小区今年有两次大的被盗窃现象。原告没有依照相关合同保证被告良好和卫生的居住环境,没有向被告提供安全管理服务和保洁服务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费用,更无权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约定物业管理费交纳标准及违约责任;2.发票一张,证明被告物业费交纳至2009年3月31日;3.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证明物业费及违约金的计算由来。

被告刘XX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交纳的装修押金1000元原告尚未退;对证据3中的违约金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照片一组,证明被告的房屋没人修,地下室和窗户应修缮;证明小区内楼下有鸡窝,绿地上有垃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请求法院依法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照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1月3日,原告(物业管理企业)、被告(业主)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据本协议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相关费用;提前将装饰、装修房屋的注意事项和限制条件书面告知业主,并与业主签订房屋装修管理协议;向业主提供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等有偿服务。业主依据本协议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修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绿化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原告按季度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业主首次交纳费用起算时间以开发商书面通知交房日期为准,应在上一次约定的期限的第一个月1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小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0元(包含公共部位水电公摊费用)。违约责任:原告违反协议,未达到服务质量约定标准的,业主有权要求原告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业主不得以此为由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违反协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的,业主有权要求原告清退所收费用并退还利息;业主违反协议,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业主补交所欠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收取滞纳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纳了2009年1月8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41.7元。后被告因地下室窗户遭到人为损坏,向原告反映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故拒交之后的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应当为被告提供及时有效的物业管理服务。依照协议约定,原告违反协议未达到服务质量约定标准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被告不得以此为由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09年4月至2011年6月物业服务费用5275.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地下室窗户遭到人为损坏,向原告反映,依据协议原告有义务向业主提供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等有偿服务,应当为被告提供及时有效的物业管理服务,帮助被告及时有效处理解决问题,但被告反映问题至今未解决,原告物业管理服务客观上存在瑕疵,亦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6964.1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支付原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物业服务费用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六元,由原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冰泉

审判员李某涛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史丽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