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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宋某某及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部(以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部。住所地武陟县黄某大道。

负责人卢某某,经理。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宋某某及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部(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武陟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阳光保险焦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焦作公司的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宋某某的共同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阳光保险武陟营销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17日,朱某某就豫x机动车辆向阳光保险焦作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7年8月18日至2008年8月17日止。2008年6月10日,宋某某驾驶豫x车辆与刘玉珍在武陟县X路发生交通事故,至刘玉珍受伤。武陟县公安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刘玉珍住院77天,花去医疗费x.65元。2009年7月16日,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刘玉珍伤残为九级伤残。2009年11月4日,刘玉珍将宋某某、朱某某起诉至法院,经调解,宋某某、朱某某赔偿刘玉珍各项损失x元。刘玉珍受伤前在武陟县城做保姆,每月工资500元,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子刘群英护理。

原审认为,根据保险单,可以认定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是阳光保险焦作公司,而非阳光保险武陟营销部,故二原告要求阳光保险武陟营销部承担本案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阳光保险焦作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在所承保的交强险的理赔限额(死亡伤残:x元、医疗费用x元)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超过x元医疗费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费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予以反驳,对于原告请求的上述数额予以支持。判决: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宋某某保险理赔款x元;2、驳回原告朱某某、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阳光保险焦作公司负担。

宣判后,阳光保险焦作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其具体理由是:原审认定政府将刘玉珍家纳入城区规划,有违事实。原审对护理人员提供的工资表的认定,不具有真实性。伤残鉴定机构没有资质。交通费票据连号,不具有真实性,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故原判有失公平,请求依法改判。

朱某某、宋某某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合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阳光保险武陟营销部未到庭也未陈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身份、护理费的计算依据、伤残鉴定、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是否客观真实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答辩意见相同,且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交强险理赔的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本身无争议,并且二被上诉人已在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刘玉珍所受到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现上诉人上诉所提出的受害人身份问题、护理费、鉴定问题、交通费、精神损失等事项,其均未提供充分的反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980元,由阳光保险焦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审判员王文龙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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