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1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2月8日由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鞍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千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君、代理检察员范希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1月14日19时30分许,在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白楼社区三十八浴池附近,被告人高某某抢走被害人郝某某(别名郝X)1个墨绿色挎包,内有现金某民币200余元和1部黑色诺基亚2610型手机。经鉴定,墨绿色挎包价值人民币1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191元。
2010年1月14日20时许,在鞍山市千山区X街X栋X号楼二楼缓步台,被告人高某某持刀抢走被害人彭某某现金某民币140元和1部白色诺基亚1600型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14元。
2010年1月16日18时50分许,在鞍山市千山区X街东红楼社区X栋X单元三楼缓步台,被告人高某某持刀抢走被害人李某现金某民币300元和1部摩托罗拉L7型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039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针对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称其行为为抢夺,而非抢劫。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趁被害人不备,突然抢走财物,其行为应认定为抢夺,且未达到追诉标准,不应受刑事追究。2、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已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被告人高某某无前科。5、被告人有争取立功的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19时30分许,在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白楼社区三十八浴池附近,被告人高某某抢走被害人郝某某(别名郝X)1个墨绿色挎包,内有现金某民币200余元和1部黑色诺基亚2610型手机。经鉴定,墨绿色挎包价值人民币1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191元。
2010年1月14日20时许,在鞍山市千山区X街X栋X号楼二楼缓步台,被告人高某某持刀抢走被害人彭某某现金某民币140元和1部白色诺基亚1600型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14元。
2010年1月16日18时50分许,在鞍山市千山区X街东红楼社区X栋X单元三楼缓步台,被告人高某某持刀抢走被害人李某现金某民币300元和1部摩托罗拉L7型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039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14日19时30分许,在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白楼社区三十八浴池附近,被告人高某某从被害人郝某某(别名郝X)身后拽其左胳膊跨的挎包,被告人高某某拽一下没拽下来后,用胳膊肘撞了被害人胳膊一下将挎包抢走,内有现金某民币200余元和1部黑色诺基亚2610型手机。
2010年1月14日20时许,在鞍山市千山区X街X栋X号楼二楼缓步台,被告人高某某持刀抢走被害人彭某某现金某民币140元和1部白色诺基亚1600型手机。
2010年1月16日18时50分许,在鞍山市千山区X街东红楼社区X栋X单元三楼缓步台,被告人高某某持刀抢走被害人李某现金某民币300元和1部摩托罗拉L7型手机一部的事实。
2、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14日19时30分许,其在大孤山白楼社区三十八浴池附近,从其后边走过来一男子拽其背包,没拽掉,然后该男子用手打其一下胳膊,该男子将其墨绿色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一部诺基亚黑色手机,现金200多元的事实。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14日20时许,其在大孤山街X栋X号楼二楼缓步台,被一名男子持刀抢走白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140元的事实。
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1月16日18时50分左右,其在鞍山市千山区X街东红楼社区X栋X单元三楼缓步台,被一名男子持刀抢走现金某民币300元和1部摩托罗拉L7型手机一部的事实。
5、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4日17时30分许,郝某某被一男子抢走挎包的事实。
6、《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情况。
7、物证折叠刀一把,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
8、《鞍山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抢物品的扣押及返还情况。
9、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对案发现场、赃物丢弃现场的辨认情况及被抢物品的情况。
10、和解协议、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彭某某、郝某芝人民币各500元的事实。
1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归案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坦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应认定为抢夺而非抢劫一节,经查,案发时,被告人高某某尾随被害人郝某某身后,强行拽其所背挎包,在未将挎包拽下来后,被告人高某某用胳膊肘部打击被害人胳膊,从而抢走挎包。从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看,被告人高某某针对被害人人身的“用胳膊肘打被害人胳膊”的暴力行为,应认定为抢夺过程中遇反抗而当场使用暴力。因此,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而非抢夺,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一节,因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亮
人民陪审员姜茜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德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