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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郝××、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任该社理事长。

被告郝××,男。

被告郝×,男。

被告华××,女。

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郝××、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郝××托欠原告贷款12万元未还,2006年7月25日由被告郝×、华××担保换据,月利率为9.0675‰,2007年7月25日到期,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其利息(自2006年7月25日到2007年7月25日按月利率9.0675‰计算,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三三七五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据以证明被告郝××托欠原告贷款12万元未还,2006年7月25日经双方协商换据,月利率为9.0675‰,2007年7月25日到期,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三三七五计收利息,并由被告郝×、华××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郝×、华××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郝××托欠原告贷款12万元未还,后由被告郝×担保换据的事实,但上面没有被告华××的签名或捺印,不能有效证明被告华××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郝××托欠原告贷款12万元未还,2006年7月25日由被告郝×担保换据,2007年7月25日到期,并签订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0675‰,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25日至2007年7月25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清,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三三七五计收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该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郝××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12万及其利息,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郝×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贷款期限为自2006年7月25日至2007年7月25日,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据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2006年7月25日至2009年7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约定不明,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只是保证期间的起始点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故被告郝×的保证期间应为自2007年7月26日至2009年7月25日,其应当按双方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华××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华××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有效证据,故被告华××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6年7月25日到2007年7月25日按月利率9.0675‰计算,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三三七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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