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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70岁。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焦金凤,郑州市X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72岁。

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军、焦金凤,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1956年结婚,婚后双方生育5个子女,现均已经成年。1963年原告去西藏参加工作,期间被告对原告的感情逐渐淡化,且不支持原告的工作,对原告比较冷漠。1980年原告回到郑州工作,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对其不管不问,后被告及其子女将原告赶出家门,至此长期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为解脱这段痛苦的婚姻,特依据我国《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附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结婚50余年,生育有5子女,为了整个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不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家庭共有财产,原、被告之间不能直接分割,否则将侵犯案外人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许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所育五名子女均已经成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3月被告曾经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后撤诉。被告对其起诉离婚后撤诉称是一时冲动行为,现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双方的感情破裂,提交了被告的上述起诉状及撤诉申请,还提交了2011年3月21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蒋某,男,现年74岁,从1992年有张银平抚养一直到现在,以此证明。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提出证明的单位没有经过任何调查,连当事人的年龄都没有弄清楚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几十年,且育有多名子女,双方应当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双方平时的生活中,因一些因素发生纠纷都在所难免。原告提交的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仅是证明原告由谁抚养的问题,且证明中原告的年龄也和身份信息不一致,故该证明存在瑕疵,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也陈述之前的起诉离婚是因为一时冲动,故双方应当珍惜几十年的婚姻生活及建立起的家庭,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支持,相互谅解,增进沟通,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蒋某和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慧玲

人民陪审员闻金书

人民陪审员张秀荣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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