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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为与被告戴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1963年,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宁波市江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某,男,1978年,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被告:徐某,男,1977年,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黄某为与被告戴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海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戴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6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期间,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9月27日、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起诉称:2009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戴某坐落于鄞州区X镇的个人画室进行装修。装修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应付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戴某承诺由其支付,并应于2009年7月15日前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戴某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92元(自2009年7月16日暂计至2010年3月15日,利率按月利率0.7%计算,之后计至实际付清之日)。审理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由被告徐某对上述款项与被告戴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算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承揽的画室装修工程于2009年6月12日结算后款项为x元,已付x元,剩余x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7月15日前应付x元,欠款人为徐某、戴某。

被告戴某、徐某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戴某、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系原件,且不存在瑕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9年3月,原告黄某通过被告徐某介绍承揽了被告戴某坐落于宁波市X镇画室的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进行了结算,确认:装修工程总价款为x元,已付款项x元,未付款项为x元,其中x元于2009年7月15日前付清,剩余款项x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欠款人为徐某、戴某。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完成了画室装修工程施工,且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承诺付款,被告应当按约付款,逾期不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画室装修工程中被告徐某仅为介绍人,但其在结算凭证上作为欠款人签字,可据此认定其对欠付工程款亦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应与被告戴某共同支付工程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利率原告主张为月利率0.7%,但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未约定计付标准,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中工程款

x元按被告承诺应于2009年7月15日付清,逾期未付,自2009年7月16日起计至2011年5月5日止,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2044元;尚有工程款x元,原、被告并未约定履行期间,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该部分款项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0年4月1日起计至2011年5月5日,利息751元;上述未付款利息共计2795元;自2011年5月6日起,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付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徐某共同支付原告黄某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95元,共计x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戴某、徐某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戴某、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毅

审判员薛海蓉

代理审判员汤涛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楼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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