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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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诉王某乙婚姻、财产及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男,......。

被告王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诉被告王某乙婚姻、财产及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由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6年在台前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在台前县X村一直共同生活至2010年1月份。2008年农历11月11日生育次子姜XX,姜XX已被被告领回娘家抚养。被告回娘家时将原告的个人财产豫x号吉利牌轿车和联想电脑一台拉走,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子姜某昊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乙返还原告豫x号吉利牌轿车和联想电脑一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与被告姜某于1995年12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了长子姜X,现年16岁,我与原告所谓离婚的真正原因是为了再生一个孩子,以逃避计划生育的追究。虽然于2006年10月3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我与被告一直共同生活到2010年1月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姜某昊,如果感情不和又怎么离婚后生育次子,我多次劝说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的完整撤回起诉,但原告不听一意孤行。我没有拉走原告的电脑。如原告仍然不思悔改,请法院判令非婚生子姜XX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x元,并分割世纪家园的房产一处及在台前县X村的房屋4间,豫x号吉利牌轿车,X光机一台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0日,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乙在台前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姜某,现年16岁。2006年10月31日,原、被告在台前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一、我俩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长子姜某由姜某抚养,一切费用自理。王某乙随时都有探望孩子的权力,姜某应主动配合。三、婚前财产各自处理,婚后共同财产一人一半。无债权债务,财产处理无争议。四、离婚后,姜某给付王某乙拾个月的生活费,每月叁佰元,一次性付清。五、离婚后,都应遵守离婚协议,如有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六、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姜某、王某乙、台前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各一份。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原告姜某和被告王某乙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捺了手印。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又在台前县X村共同生活。2008年2月17日原、被告生育非婚生子姜XX。2009年农历11月30日被告王某乙离开原告回娘家居住,并带走非婚生子姜某昊,并将豫x号吉利牌轿车开走。其车户主为姜某,2006年9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路费缴纳手续为原告姜某办理,近几年原告在台前县X村开办了一个中医接骨诊所。

共同财产豫x号吉利牌轿车购买价格x元,现在被告方。X光机一台价格为x元,现在原告方。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人均纯收入为x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照某、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和被告王某乙自愿在台前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在本次庭审中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原、被告非婚生子女姜某昊X年X月X日出生,现年3周岁随被告王某乙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继续由被告抚养比较适宜,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现从事医疗卫生行业在长刘村开一接骨诊所,其抚养费应按2010年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社会福利业人均纯收入x元/年为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抚养费的支付比例按20%计算较为妥当,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x元(15×x×0.2)。原、被告虽已办理了离婚手续,其财产未有进行分配,其豫x号吉利牌轿车,购买价格x元现在被告方,X光机一台,买价x元现在原告方,应属共同财产,双方应予分割。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脑一台,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电脑由被告带走,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要求分割房屋及树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于2006年10月31日在台前县民政局办理的离婚证,双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非婚生子姜XX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姜某支付被告王某乙子女抚养费x元。

在被告方的共同财产豫x号吉利牌轿车与在原告方的X光机按购买价折抵后,被告王某乙应支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x元。

一、二项折抵后,原告姜某还应支付被告王某乙现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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