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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XX、王某乙、陈某、陈某诉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区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XX,女。

原告:王某乙,女。

原告:陈某(系龚XX之长子)。

法定监护人:龚XX,前述原告。

原告:陈某(系龚XX之次子)。

法定监护人:龚XX,前述原告。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X。

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区支公司。

负责人:蒲XX。

委托代理人:罗X。

委托代理人:向XX。

原告龚XX、王某乙、陈某、陈某诉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区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小清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及委托代理人邓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9曰,被告保险代理员特意向原告龚XX及其夫陈某介绍保险业务,游说陈某投保参加XXXX人生终身寿险,在其再三劝说下原告与其夫同意以陈某的名义投保。2009年5月22日,陈某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即XXXX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其保险合同编号为x。次日,陈某向被告年交费6000元。2010年5月23日,陈某按保险合同约定再次向被告交费6000元。2010年10月28日,陈某在x路XX项目经理部务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身亡。同年11月15日,原告龚XX等人以保险受益人的身份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然被告在审查后却以投保人欺诈投保为由口头决定不予理赔。终上,陈某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完全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如今被保险人不幸身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依法向被保险人的法定受益人如数支付保赔费用,然被告却公然违背诚信原则。由此,身为法定受益人的原告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XXXX人生终身寿险14.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因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答辩人依法、依约皆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给付保险金,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投保人陈某在2009年5月22日的《投保书》上,写明自己的职业是农夫,但证据显示陈某自2008年9月16日开始至201O年1O月28日死亡时止,其一直在x项目经理部从事修建桥梁的桥梁工的工作,而且是在桥梁的施工中摔死的。农夫和桥梁工是两个危险系数大不相同的职业,农夫的危险系数很低,桥梁工则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修建桥梁、大坝等工作发生死亡的可能性大大增加,这足以影响答辩人在当初投保时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2002年10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故按《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因陈某在投保时隐瞒了自己从事桥梁工这一危险职业的事实,足以影响答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答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给付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第二款规定:“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故按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也应当适用《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陈某在投保时签字确认的《投保书》最后一页最后一段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中第2条写明:“如有不实告知,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XXXX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第9.1条也写明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即依照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也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支付保险金。故不管是依照法律还是依照合同的规定,答辩人都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有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起诉。二、附加险无忧意外险(一万元)的保险期间只有一年,陈某死亡时已超一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投保书第2页第五行中写明附加险的保险期间只有一年,该投保书签订于2009年5月22日,在2010年5月21日到期。而陈某死于2010年10月28日,死时已超过一年的保险期间,故就算该投保书有效,原告也不能得到该附加险的保险金。则原告的附加险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因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答辩人依法、依约皆有权不承担保险责任,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给付保险金,故望法院依法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户籍证明。

2.被告的基本情况。

3.保险合同号码为x的保险合同1份。

4.保险费缴费票据2张。

5.陈某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和火化证。6.XX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证明。

7.XX区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8.理赔申明及委托。

9.理赔申请书。

10.理赔申请材料交接凭证。

11.对向XX的调查笔录。

12.申请向XX出庭作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陈某的人身保险投保书。

2.XXXX终身寿险合同条款。

3.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

4.XX总公司2009年投保规则。

5.XX总公司2009年职业分类表。

6.原告的理赔申请书。

7.陈某的劳动合同书。

8.原告与项目部之间的人身伤亡赔偿协议。

9.人身险理赔批单。

10.调取证据申请书。

11.龚XX的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曰,经被告保险代理员推介,原告龚XX和其夫陈某同意以陈某的名义投保参加XXXX人生终身寿险。同年5月22日,在被告保险代理员知晓陈某在XX路桥务工的情况下,陈某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XXXX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合同编号为x。该合同约定,陈某按年交保费x元,主险XX人生的基本保险金额为x元,附加险中无忧意外险基本保险金额为x元。次日,陈某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年交费6000元。2010年5月23日,陈某按保险合同约定再次向被告年交费6000元。2010年10月28日,陈某在XX路桥x项目经理部务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身亡。同年11月15日,原告龚XX等人以保险受益人的身份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在审查后以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由作出解除合同、不予理赔和退还部分保费的决定。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解决。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赔付的保险金为x元,其中主险x元,附加险为x元。

另查明:原告龚XX系死者陈某之妻,原告王某乙系陈某之母,原告陈某系陈某之长子,原告陈某系陈某之次子。

本院认为:陈某与被告签订的x号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在享受权利时,也应当履行义务。陈某已履行交纳保险费等义务,被告已享受了权利,当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就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义务。现陈某死亡,没有指定受益人,应由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四原告行使权利。被告以投保人陈某未履行如实告知所从事职业义务而行使解除合同和不予赔付的抗辩,因农夫并不等于一定从事务农职业且被告保险代理员明知陈某在XX路桥务工而不能成立。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主险x元和附加险x元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给原告龚XX、王某乙、陈某及陈某四人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蒋小清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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