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55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北法,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58岁,汉族,农民。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的宅基有用地许可证,被告却在其上堆放砖、沙等物,影响了我家建房。现要求被告移走放在该宅基上的砖、沙及树木恢复土地原状。
被告缺席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告申请宅基用地,2008年8月6日有关土地部门给其发放了土宅字(2008)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后被告在原告规划的宅基地内放置了砖、沙等材料准备盖房。以上事实,原告方提供了麻屯国土资源所和任某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及用地许可证、现场照片给以证明,因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就被告尚有些树木在己方宅基内的诉称情形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经审批依法拥有诉争宅基上建房的权利,被告在原告取得宅基用地许可后在该土地上堆置物品,是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不法侵害,原告提出被告移走砖、沙等材料恢复土地原状的诉求,本院给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树木,但就其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是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将其放置在原告任某某宅基地内的砖、沙等材料清理完毕后予以搬离,并恢复原告任某某宅基地的原状。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20元,被告沈某某负担80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都立新
审判员杨建伟
审判员王景博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