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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与被告高某、西安格美乐家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秦惠妍,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蔺某,男,陕西华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XXX。

被告西安格美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号。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民政,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与被告高某、西安格美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美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惠妍,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蔺某,被告格美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民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10年5月25日,其作为被告高某的雇员,被指派到位于西安市X区和平工业园的被告格美乐公司做厂房钢板搭建工程,由于二被告缺乏安全保护措施,致其被架板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将其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2、C4-5椎间盘突出(轻度);3.脑性盐耗综合症;4、颅骨缺损。”2010年11月5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被鉴定为八级伤残,颅脑修补手术费为3.5万元,脑性盐耗综合症治疗费约为1万元。为合理解决赔偿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x.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233元,共计x.0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某辩称,其与原告丁某并非雇佣关系,其与原告丁某共同为被告格美乐公司干活,原告有过错才导致其从架上摔下受伤,原告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雇主责任。

被告格美乐公司辩称,2010年5月,其公司因搭建厂房与被告高某达成口头协某,由其购买材料,被告高某提供工具施工,总工程款为7200元。被告高某雇佣原告等人干活,其与原告并未形成直接雇佣关系,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其出于人道已支付原告40%的医疗费,余下部分的损失其只愿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高某系同村村民,被告格美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高某,双方约定由被告格美乐公司提供材料,被告高某自带工具承包建设被告格美乐公司的厂房。2010年5月22日,原告到被告高某承包的被告格美乐公司厂房工地做工,2010年5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摔下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将原告送至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7天,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2、C4-5椎间盘突出(轻度);3、脑性盐耗综合症;4、颅骨缺损。”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x.19元、门诊医疗费1419.2元。2010年6月,经过西安市X区和平工业园管委会干部及西安市X村X村干部的调解,被告高某与被告格美乐公司达成《协某》,对原告首次住院费用按比例进行了分摊,被告高某支付了门诊费用1419.2元、住院医疗费5.68万元,并支付了护理费4200元及其他费用2500元,被告格美乐公司支付了住院医疗费3.4万元、外购药费用4000元及其他费用50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高某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为由起诉原告及被告格美乐公司,要求撤销其与被告格美乐公司之间的《协某》,经被告高某申请,本院于2011年1月5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1年7月11日,鉴于被告高某撤回了对该案的起诉,本案恢复了审理。2010年11月5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丁某综合评定构成八级伤残,再行颅骨成型修补术后续治疗费用约需叁万至叁万五千元,脑性盐耗综合症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壹万元,(以上费用仅供参考,其支出因各级医院资费标准及临床用药等情况存在差异,实际支出以临床结算票据为准)。2010年12月27日,原告到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颅骨成型修补术,共计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1、右额颞顶外伤性颅骨缺损;2、癫痫;3、强迫症;4、切口感染。”共产生住院医疗费x.88元、门诊医疗费5531.2元。另查明,被告高某无相关建设厂房的施工资质,被告格美乐公司亦未审查被告高某的建设资质。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某、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等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某虽辩称原告与其并非雇佣关系,但结合《协某》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被告高某关于其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高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被告高某应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据实予以赔偿。被告格美乐公司未审查被告高某相关建设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高某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受伤的损失应与被告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高某与被告格美乐公司已支付费用在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较为适宜。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根据相关发票据实核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每日30元计算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住院每日20元计算较为适宜。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日60元的护工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所在地正常收入状况计算误工费较为适宜。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以2010年农村居民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计算较为适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经核,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营养费354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1万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x.47元,其中被告高某及被告格美乐公司已支付x.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赔偿原告丁某各项损失x.27元。

二、被告西安格美乐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某赔偿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1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高某、西安格美乐家具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安

代理审判员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飞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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